(2015)镜民一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昌斌与杨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昌斌,杨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458号原告:孙昌斌,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宗寿林,男,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杨承平,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原告孙昌斌诉被告杨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昌斌的委托代理人宗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昌斌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杨承平向原告借款60800元,约定7月份还2万元,2014年8月30日全部还清,并口头承诺如不按该期限归还,按照1.5%的标准双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800元;2、被告按照月利率1.5%的双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息随款清;3、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交通费)。原告孙昌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条,证明被告杨承平向原告借款60800元的事实。被告杨承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昌斌因为被告杨承平提供运输服务相识。2014年6月26日,被告杨承平因要支付工人工资遂向原告孙昌斌借款608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昌斌人民币计陆万零捌佰元整(¥60800元),下月归还贰万元,8月30日全部还清”。但至今,被告未能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昌斌与被告杨承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杨承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800元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双倍进行计算,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首先未提出具体数额;其次,其主张也无约定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昌斌借款本金608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560元(公告费已交至报社),由被告杨承平负担(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媛审 判 员 肖 玮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