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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钱某、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无业。198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凯磊,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2012年10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徐达、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钱某、王某在宁波市海曙区泽民阳光小区某幢某室内,以400元的价格将1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孙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同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钱某、王某在宁波市海曙区泽民阳光小区某幢楼下,以400元的价格将1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孙某、张某。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钱某、王某在宁波市栎社机场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钱某驾驶的浙BD8B**号小型轿车内查获冰毒0.8762克。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张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记录,称重清点记录及照片,毒品移交清单,刑事判决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侦破报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王某明知是毒品而合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指控的第二节犯罪其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钱某并未参与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犯罪,被告人钱某主观恶性较小且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钱某、王某在宁波市海曙区泽民阳光小区某幢某室内,以400元的价格将1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孙某、张某。同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宁波市海曙区泽民阳光小区某幢楼下,以400元的价格将1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孙某、张某。2015年1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在宁波市栎社机场停车场内被民警抓获,同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宁波市栎社机场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钱某驾驶的浙BD8B**号小型轿车内查获1包可疑白色晶体,后经鉴定,净重0.876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其电话联系“大燕君”(即王某)后,和孙某到王某及钱某居住的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泽民阳光小区某幢某室购买冰毒,钱某拿了1包冰毒给其和孙某,孙某将400元钱交给钱某,买的毒品大概是1只(即1克)的事实;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其和张某到“大燕君”租的房子买了大概1克的冰毒,其给跟“大燕君”一起的男子400元钱。几天后张某又打电话给“大燕君”要买冰毒,其和张某打车到“大燕君”租的房子楼下,张某拿400元下车向“大燕君”买了2包冰毒,重量加起来相当于1克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辨认出张某、孙某是向其购买过冰毒的人、钱某是与其一起卖冰毒的人,张某辨认出王某、钱某是卖给其毒品的人,孙某辨认出王某、钱某是卖给其和张某毒品的人的事实;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物,从被告人钱某处扣押银行卡、手机、可疑晶体、人民币265元等物的事实;5.搜查记录、称重清点记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钱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内搜查到1包白色可疑晶体并进行称重的事实;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对在被告人钱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内查获的可疑晶体进行鉴定的情况;7.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将毒品移交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禁毒大队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10.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并未参与指控的第二节犯罪的情况;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两次贩卖毒品给孙某、张某的事实供认不讳,称第一次系其与钱某共同贩卖,第二次钱某并不知情等情况。关于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钱某未参与实施指控的第二节犯罪的意见,经查,对被告人钱某参与第二节犯罪的指控,仅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某又当庭供述被告人钱某对第二次贩卖并不知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钱某参与第二节犯罪的指控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禁毒大队的毒品0.876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卓臻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