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47号原告谢某甲,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孟某甲,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法定代理人孟某乙,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孟某甲哥哥。委托代理人陈凤清,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花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被告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被告孟某甲于2003年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为二级精神残疾人。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基础一般,被告患精神疾病后,双方之间无法沟通,更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孟某甲法定代理人孟某乙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经深入了解后登记结婚,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发展较好,××××年××月××日婚生女出生后,答辩人精心照顾家庭,后因来自家庭各方面的压力,答辩人突然精神恍惚异常。之后,经永安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但主动意志行为未明显减退,记忆力、理解力、判断力及常识正常,入院给予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后症状好转,生活能自理。出院后因原告监护不力,停止服药又未送医院继续治疗导致病情持续至今。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答辩人目前的病情是可以治愈的,希望原告能履行扶养义务送答辩人继续接受治疗直至病愈,答辩人能够经营好家庭,夫妻感情是完全有和好的可能。2、原告明知答辩人病情未治愈却诉请离婚,应另行提起答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及监护人的确认之诉,并对答辩人的身体健康、生活居住提供经济帮助。答辩人的父亲孟凡胜今年82岁,患右侧放射区脑梗死、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胆囊结石等疾病,母亲曹俊昌今年75岁,父母对答辩人已无力履行监护职责。哥哥孟某乙常年在山西工作,平时与答辩人联系较少,且经福建省肿瘤医院诊断为鼻咽癌,需长期治疗,其无论从身体状况、经济条件和生活联系方面均无法照顾答辩人的生活及身体健康,无法履行监护人义务,哥哥孟某乙仅作为本案诉讼中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女儿谢某乙今年14岁系未成年,依法不能成为监护人。原告作为第一监护人,应对答辩人提供经济帮助,对答辩人的身体健康、生活状况及居住条件有了充分保障后才能诉请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乙,现就读永安市第四中学初二年级。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孟某甲因“疑人害、胡言乱语、行为紊乱6年”于2009年5月24日被送至永安市第六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病历的病史描述其2003年因出现幻听和无端怀疑,到三明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症状好转出院。出院后症状时有存在,但仍未能上班,在家做家务,个人卫生及家庭卫生处理良好。2005年症状明显好转,上述症状消失,坚持服药至2008年,情况良好。于2008年年底症状复发,但发病以来饮食、睡眠正常。永安市第六医院诊断孟某甲为精神分裂症,治疗好转后出院。于2011年1月18日又因“疑人害、胡言乱语、行为紊乱7年”被送至永安市第六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3日办理出院,永安市第六医院出院小结中载明:“入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出院后处理方针、随诊计划和建议: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治疗结果:好转。”2011年5月17日再次因“反复多疑、乱语8年,再发15天”被送至永安市第六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28日办理出院,永安市第六医院出院小结中载明:“入院诊断:偏执型分裂症;出院诊断:偏执型分裂症;出院后处理方针、随诊计划和建议:1、门诊随访;2、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治疗结果:好转。”此次出院后医院开的药,原告服用完后便停止药物治疗,也未再进行住院治疗。目前被告孟某甲的行为不受约束,但生活能够自理,也能够做好自身的卫生清洁。另查明,被告孟某甲的父亲孟凡胜于1933年4月4日出生,今年82岁;母亲曹俊昌于1940年8月10日出生,今年75岁。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指定被告孟某甲的哥哥孟某乙作为被告孟某甲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孟某乙表示同意作为本案诉讼中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因其身患鼻咽癌,需长期治疗,无法履行监护人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结婚状况证明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孟某乙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三明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单、出院小结复印件、福建省肿瘤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复印件以及原告谢某甲、被告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孟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凤清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了17年之久。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孟某甲系婚后患精神分裂症,于2011年治疗好转后因各种原因中止治疗且停止服药,至今未再进行任何治疗。原告谢某甲作为丈夫,应该承担起责任,给予被告更多的理解和关心,帮助被告共同战胜病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孟某甲目前尚在治疗期,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可认定被告孟某甲为久治不愈。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4条、第70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二、终止本院指定孟某乙为孟某甲的代理人的指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丽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俞丽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4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第7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