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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与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龚国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龚国清,黄芳,江苏省宙斯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再初字第00001号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3号。负责人冯雨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丰胡宏,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晔莉,该支行职员。原审被告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墩头镇杜楼村10组。法定代表人龚国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龚国清。原审被告黄芳。委托代理人傅小明、马林娜,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上述三被告代理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宙斯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爱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与原审被告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龚国清、黄芳、江苏省宙斯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宙斯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安商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胡桂东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胡桂东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安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工行的委托代理人丰胡宏、陈晔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鑫海公司、龚国清、黄芳、宙斯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宙斯盾公司(乙方)与原告工行(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在人民币6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鑫海公司(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等。2013年12月16日,原告工行(贷款人)与被告鑫海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经平等协商,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事宜达成一致,订立此协议;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本合同借款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述与宙斯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人涉及诉讼,发生资产被查封、扣押等情形的,则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等等。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鑫海公司发放了6000000元,借据记载: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6.3%,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7日。2013年12月17日,原告工行(甲方)与被告龚国清、黄芳(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前述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等。2014年1月23日,原告工行(甲方)与被告鑫海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前述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物为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涤纶短纤生产线一套(具体物件详见抵押物清单);等等。同日,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1月17日,被告鑫海公司因涉他案诉讼,银行存款被本院冻结,原告遂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鑫海公司还款,被告鑫海公司仅归还了2014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其后的本息均未归还,引起诉讼。原审认为:原告工行与被告鑫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宙斯盾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龚国清、黄芳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借款人鑫海公司发放了借款。因鑫海公司涉他案诉讼,银行存款被本院冻结,原告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鑫海公司立即还款,抵押担保人和保证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宙斯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偿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3%计算)。二、若被告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有权以被告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涤纶短纤生产线一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苏省宙斯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在60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苏省宙斯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龚国清、黄芳对被告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国清、黄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00元,由被告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案外人胡桂东申请再审称:2014年1月16日下午,鑫海公司因与王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在荣申请法院对鑫海公司的一套涤纶短纤生产线设备进行了查封保全,并与该公司相关人员龚国庆进行了谈话,查封过程中工行的工作人员戴敬元也在场;2014年2月17日,申请人胡桂东与鑫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胡桂东申请对上述设备进行了轮候查封,2014年5月30日,海安法院(2014)安墩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判决鑫海公司归还胡桂东借款本息803621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2014年1月23日,鑫海公司、工行在明知法院已将上述设备查封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将上述设备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均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上述抵押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海安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若被告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有权以被告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涤纶短纤生产线一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错误,导致胡桂东申请法院执行无法执行,法院并驳回胡桂东对工行提出的执行异议,告知胡桂东通过其他法律程序维护自身权益。胡桂东认为王在荣申请对鑫海公司涤纶短纤生产线设备的保全措施解除后,申请人对该设备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成为第一顺序的查封,优先对保全的设备行使权利,请求法院撤销:1、(2014)安商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即“若被告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有权以被告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涤纶短纤生产线一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判决鑫海公司与工行之间的涤纶短纤生产线一套设备抵押无效。再审中工行辩称:2014年1月16日,法院查封鑫海公司的涤纶短纤生产线过程中,工行并无工作人员在场,对查封事实不清楚。胡桂东认为工行有人在场毫无事实根据,查封后也没有告知工行。2014年1月23日,鑫海公司与工行签订抵押合同,鑫海公司以其涤纶短纤生产线一套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海安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办理过程中,工商局也没有告知此设备已被查封,因此并不存在工行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该抵押物已经查封的事实。工行是善意的,办理抵押登记合法,该抵押合同应属有效。请求维持原判决。再审中,本院调取了本院(2014)安商初字第0058号王在荣诉鑫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卷,卷内材料反映了2014年1月16日下午,本院根据王在荣的诉讼保全申请对鑫海公司的涤纶短纤生产线进行了查封,查封过程中依法制作了查封财产清单,与鑫海公司的工作人员龚国庆进行了谈话,谈话过程中与工行所委托的中国外运江苏公司南通分公司派往鑫海公司对鑫海公司抵押给工行的库存产品进行监管的人员戴敬元进行了谈话,龚国庆及戴敬元在查封笔录上进行签字,查封时制作了查封公告并进行了张贴。工行对上述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戴敬元非其工作人员,其没有工作人员在场,对查封事实不知情,也未被告知查封的情况。本院(2014)安墩民初字第0035号胡桂东诉鑫海公司、何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保全的相关材料反映了本院在2014年2月17日根据胡桂东的申请对鑫海公司的涤纶短纤维生产线进行了轮候查封,在查封过程中依法制作了查封财产清单并与鑫海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春林进行了谈话,并对被查封的财产张贴了封条。工行的质证意见为对此情况不清楚。法庭调查过程中,工行对本院调查其在2014年1月23日与鑫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前有无派人到鑫海公司对抵押物涤纶短纤生产线进行查验、是否看到2014年1月16日本院张贴的查封财产的公告时,均回答“记不清”;对本院调查其与借款人签订抵押合同是否要派员到抵押物所在地对抵押物进行勘验评估时,回答为“不一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我们以工商登记为准”;对本院调查其进行抵押登记要制作抵押物清单,如不到现场进行勘验评估如何确定抵押物设备状况、存放地点、抵押物的净值、抵押值时,其回答“与本案无关,这是我们内部的操作程序”。再审查明:2014年1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王在荣诉鑫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同日下午根据王在荣的申请对鑫海公司的一套涤纶短纤生产线进行了查封保全,张贴了查封公告,查封时鑫海公司工作人员龚国庆及工行委托的中国外运集团指派在鑫海公司负责监管质押600吨涤纶短纤的戴敬元均在场,并在保全笔录上签名。2014年1月23日,工行(甲方)与鑫海公司(乙方)就本院已查封的上述设备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八条为“乙方陈述与保证,乙方向甲方作如下陈述与保证”,该条项下第8.6条为“抵押物未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并制作了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上载明了“抵押物名称、单位、数量、原值、净值、抵押值、设备状况、存放地点等”,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2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胡桂东诉鑫海公司、何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同月17日根据胡桂东的申请对鑫海公司的上述一套涤纶短纤生产线进行了轮候查封保全,张贴了封条,并于同年5月30日作出(2014)安墩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2014年2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工行诉鑫海公司、龚国清、黄芳、宙斯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3月25日作出(2014)安商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二项内容为“若被告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有权以被告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涤纶短纤生产线一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工行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安执字第00617号,该案执行过程中,对鑫海公司的涤纶短纤生产线、房地产、其他设备、存货等进行了评估和整体拍卖。执行过程中,胡桂东提出异议,认为工行与鑫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涤纶短纤生产线已经被法院查封,违反了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且工行在设立抵押时对设备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清楚,工行亦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工行与鑫海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抵押无效,工行无权行使抵押权。本院认为强制执行的是生效判决,胡桂东认为判决书业已确认的有效合同当属无效,不属于执行审查范围,认为生效判决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法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驳回胡桂东的异议申请。综上,本院再审认为:2014年1月16日,本院根据王在荣的申请对鑫海公司所有的一套涤纶短纤生产线进行了查封保全,并张贴了查封公告,查封保全时鑫海公司工作人员龚国庆及工行委托的中国外运集团指派在鑫海公司负责监管质押600吨涤纶短纤的戴敬元均在场,并在保全笔录上签名,鑫海公司对该设备被查封的事实清楚。2014年1月23日,工行与鑫海公司就本院已查封的上述设备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第8.6条为“抵押物未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由此可见双方均明知对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进行抵押,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时,提供了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该登记书及清单上载明了抵押物“数量、抵押值、设备状况、存放地点”等情况,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公章、负责人印鉴章,由此可以推定工行对抵押物进行了现场勘验、评估,双方应当知道抵押物被法院查封的状况,但双方仍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具有恶意,其抵押行为因违反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而无效,工行对鑫海公司的抵押物涤纶短纤生产线一套无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安商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偿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3%计算)”。二、维持本院(2014)安商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江苏省宙斯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在60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苏省宙斯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追偿”。三、维持本院(2014)安商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龚国清、黄芳对被告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国清、黄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追偿”。四、撤销本院(2014)安商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若被告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有权以被告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涤纶短纤生产线一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代垫,海安县鑫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长 高 杰审判员 沈巧林审判员 丁建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培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