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与姜中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姜中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小明。被告:姜中华。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姜中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姜中华偿还原告代偿款87897.46元,并自2015年5月7日起按照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2、判令被告姜中华支付清偿催收费用3000元;3、判令被告姜中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原告(甲方)与被告姜中华(乙方)签订了《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办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手续,并由甲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具体内容约定如下:乙方所购车辆为FV7187TFATG轿车一辆,总价245800元,首付款金额为115800元,信用卡分期金额130000元。乙方委托甲方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清泰支行)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各方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准确提供相关材料并配合银行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未尽事宜以《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持卡人约定条款》为准。银行放款时直接将全部分期金额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用于归还甲方先行垫付的车款或者甲方代其直接支付给售车单位;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将分期金额挪作他用或以其他形式直接支付车款给售车单位。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乙方违约未履行与银行的还款约定或违约被银行解除触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等情况,甲方有权与银行共同向乙方催讨,甲方因处理相关事宜而支出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须按未履行借款余额部分的30%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如乙方因违约被借款银行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甲方因此替乙方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同年10月22日,被告姜中华即与清泰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9P490201205516《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姜中华向原告购买大众FV7187TFATG轿车一辆,交易总价为人民币245800元,被告姜中华自行支付首付款115800元,向清泰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款项,透支金额为135105.02元,手续费12834.98元;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偿还透支金额及手续费共计为4109.45元;被告姜中华不可撤销地授权清泰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以下指定账户:户名为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按揭专户,账号为76×××81,开户行为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同时被告姜中华承诺:清泰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清泰支行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姜中华提供了透支资金,被告姜中华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如被告姜中华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导致清泰支行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清泰支行有权按照《杭州银行信用卡章程》以及《杭州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的规定向被告姜中华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原告向清泰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为被告姜中华在《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009P490201205516)项下的透支金额、手续费及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清泰支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另原告还在清泰支行交存了保证金,如被告姜中华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同意清泰支行有权扣划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购车人所欠清泰支行的债务。上述合同、函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然被告姜中华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等款项,截止2015.4.30日,原告分9次代被告姜中华垫付共计人民币87897.46元。原告经向被告姜中华催讨未果后,遂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将被告起诉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中华支付给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87897.46元,并且以87897.4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经济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36元,由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4元,由被告姜中华负担1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