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李文与江诗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江诗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李文,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委托代理人黄丽红、江卫明,长沙县。被告江诗东,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号长城华都公寓****楼。负责人高天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扶招兵,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桂东县。原告李文与被告江诗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江诗东赔偿原告损失160762.51元(医疗费6096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855.83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4005.49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康复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江诗东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诗东答辩要点:1、被告为湘A×××××号小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49000元,超出部分应予以返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湘A×××××号小车在我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其中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康复费5000元应为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元、其他费用的计算请法院酌情认定;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12月8日13时25分许,李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长沙县高白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高桥镇维汉村寺冲组路段时,因其越中心线行驶,与江诗东驾驶的湘A×××××号小车相撞,造成李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诗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湘A×××××号小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李文先后被送至长沙县第一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5天,花去医疗费66745.04元。江诗东垫付了4900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江诗东多垫付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2014年12月9日,李文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休息治疗期限、后期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人数进行鉴定,该所对李文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颅骨修补面积大于6平方厘米,构成10级伤残;遗留头痛头晕,可给予神经节苷酯、神经生长因子等药物营养神经、高压氧等治疗,康复费用5000元;伤后2个月内需要1人护理;休息治疗期限为6个月。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李文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6745.04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2、营养费,湖南省人民医院病历记录上有加强营养的表述,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5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为1500元,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855.83元,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53140元,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李文事发之前一年生活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提供了所在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6、交通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休息治疗期限为6个月,原告主张按技术服务业收入4801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005.49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因此应根据其户口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长沙县高桥镇荷塘社区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从事的是挖机驾驶工作,但不能证明其具体的工资情况。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811.5元(35623元/年÷12月×6月);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10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10、康复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委托鉴定的事项为后期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表述的虽是康复费5000元,只是写法不一样,实际应为后期治疗费5000元。经查,原告委托对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遗留有头痛头晕,可给予神经节苷酯、神经生长因子等药物营养神经、高压氧等治疗,康复费用5000元。这是对原告治疗后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一种陈述,且鉴定机构出具了情况说明,该后期治疗费用评估包括两方面即后期拆除内固定物和康复费用,本份鉴定意见书评估的是康复费用。因此,本院认定康复费用5000元。综上,原告李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60352.37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湘A×××××号小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8807.33元(含残疾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5855.83元、误工费17811.5元、交通费2000元、康复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61545.04元,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李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诗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酌情确定由原告李文自负70%的责任,被告江诗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463.51元(61545.04元×30%)。被告江诗东已向原告垫付49000元,多垫付了30536.49元。鉴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江诗东多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上述多垫付的款项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原告李文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江诗东,即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江诗东支付30536.4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270.84元(98807.33元-30536.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68270.8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江诗东支付30536.49元;三、驳回原告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李文负担152元,被告江诗东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湘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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