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敦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云霞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邢某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于2002年8月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邢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曾因散发“全能神”邪教宣传品,于2012年12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张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张某甲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张某甲在明知“全能神”邪教组织被国家定义为邪教并依法取缔后,仍然信奉“全能神”,并从事传播“全能神”邪教的活动。1999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全能神”邪教组织被国家取缔的情况下,仍然积极信奉“全能神”邪教,并积极参与组织“全能神”邪教的聚会活动。2013年6、7月份开始,在“全能神”额穆镇教会中担任“生活执事”,并主持“吃喝神话”、“交通真理”等邪教活动。2014年4、5月份期间,多次向张某甲传递“全能神”书籍资料、内存卡等物品。2014年张某某与教会的邢某某、袁某某、王某甲、王树雁等人多次进行“交通真理”聚会。案发后,侦查人员在其住处扣押多本“全能神”邪教宣传品。1999年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在明知“全能神”邪教组织被国家取缔的情况下,任然信奉“全能神”,2012年12月邢某某被行政处罚后,仍在“全能神”额穆教会中担任“浇灌执事”职务,与“全能神”IP教其他成员继续从事“吃喝交通”、”传福音”等活动。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全能神”邪教组织被国家取缔的情况下,仍然信奉“全能神”,并积极参与“全能神”邪教的“吃喝神话”、“交通真理”等组织活动,并在“全能神’,教会中担任“接待家”职务。2014年7至9月,张某甲三次到敦化市取回“全能神”宣传品,并将取回的宣传品散发给张某某、王桂兰等人。案发后,在其住处扣押“全能神”邪教书籍251本(册)、手抄笔记4本、自白书1张、内存卡1个、MP5播放器2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张某甲无视国法,在明知“全能神”邪教组织被国家依法取缔后,继续进行邪教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张某甲在明知“全能神”邪教组织被国家定义为邪教并依法取缔后,仍然信奉“全能神”,并从事传播“全能神”邪教的活动。1999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全能神”邪教组织被国家取缔的情况下,仍然积极信奉“全能神”邪教,并积极参与组织“全能神”邪教的聚会活动。2013年6月份开始,在“全能神”额穆镇教会中担任“生活执事”,并主持“吃喝神话’、“交通真理”等邪教活动。2014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多次向张某甲传递“全能神”书籍资料、内存卡等物品。2014年,张某某与教会的邢某某、袁某某、王某甲、王树雁等人多次进行“交通真理”聚会。案发后,侦查人员在其住处扣押多本“全能神”邪教宣传品。1999年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在明知“全能神”邪教组织被国家取缔的情况下,任然信奉“全能神”,2012年12月邢某某被行政处罚后,仍在“全能神”额穆教会中担任“浇灌执事”职务,与“全能神”邪教其他成员继续从事“吃喝神话”、“交通真理”、“传福音”等活动。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全能神”邪教组织被国家取缔的情况下,仍然信奉“全能神”,并积极参与“全能神”邪教的“吃喝神话”、“交通真理”等组织活动,并在“全能神”教会中担任“接待家”职务。2014年7至9月,张某甲三次到敦化市取回“全能神”宣传品,并将取回的宣传品散发给张某某、王桂兰等人。另查明,张某某曾因传播“全能神”邪教扰乱社会治安,于2002年8月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邢某某曾因散发“全能神”邪教宣传品,于2012年12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二人均因传播邪教组织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家中扣押“全能神”邪教书籍10本(册)、光盘4张、自白书10张、内存卡8个、MP5播放器3台、DVD播放器1台。在张某甲家中扣押“全能神”邪教书籍257本(册)、手抄笔记4本、自白书1张、内存卡1个、MP5播放器2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张某甲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2、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经侦查人员依法检查后,在被告人张玉霞处扣全能神书籍10本、mp5三台、dvd播放器1台、全能神讲义光盘4张、内存卡8张、自白书10张。在被告人张某甲处查扣全能神书籍251本(册)、手抄笔记4本、自白书1张、内存卡1个、MP5二个。3、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指认其所有的全能神物品的情况。4、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传播“全能神”邪教扰乱社会治安,于2002年8月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邢某某曾因散发“全能神”邪教宣传品,于2012年12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张某甲犯罪时均系成年人。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全能神”敦化市额穆镇桦树教会担任“接待家”并参与传播全能神邪教的事实及相关情况。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被告人张某甲向王某乙宣传全能神教及发放宣传品的事实。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被告人张某甲向李某甲宣传全能神教及发放宣传品的事实。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向郭某某宣传全能神教及发放宣传品的事实。10、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邢某某向邢某某“传福音”的事实及相关情况。1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全能神”额穆教会“生活执事”、邢某某担任“浇灌执事”以及与他人多次传播全能神邪教、组织参与聚会的事实及相关情况。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向李某乙传播“全能神”邪教的事实及相关情况。1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全能神”额穆教会“生活执事”、邢某某担任“浇灌执事”以及与他人多次传播全能神邪教、组织参与聚会的事实及相关情况。14、证人腾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向腾某某传播“全能神”邪教的事实及相关情况。1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全能神”额穆教会“生活执事”、邢某某担任“浇灌执事”以及与他人多次传播全能神邪教、组织参与聚会,张某甲向其发放全能神邪教物品的事实及相关情况。16、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全能神”额穆教会“生活执事”、邢某某担任“浇灌执事”以及与他人多次传播全能神邪教、组织参与聚会的事实。1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全能神”邪教额穆镇桦树教会担任“接待家”、并参与聚会、发放全能神物品的事实及情况。18、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所持有的“全能神”邪教物品均系“全能神”邪教宣传品。1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辨认全能神教额穆教会主要成员吕银芝的情况。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相关性、可采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因传播邪教组织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又传播;被告人张某甲传播邪教书刊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张某某、邢某某、张某甲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表示从此再不参与“全能神”邪教活动,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张某某、邢某某、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邢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祥臣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