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4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赵蓉与华泰汇通(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蓉,华泰汇通(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龙盛恒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4564号原告赵蓉,女。委托代理人张冲,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汇通(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法定代表人孙天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辉,北京天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盛恒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月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辉,北京天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赵蓉与被告华泰汇通(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汇通公司)及被告龙盛恒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殷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长生、郑东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蓉委托代理人张冲,被告华泰汇通公司及被告龙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蓉诉称,2013年4月8日,赵蓉与华泰汇通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股权回购协议书》,约定赵蓉以有限合伙人身份用现金方式投资“华泰保障房建设基金”100万元,入资时间为2013年4月8日,预期年收益率11%。基金存续期限为一年。华泰汇通公司承诺如赵蓉初始入资未能按期产生其发起设立该基金时所预期的收益,则同意收购赵蓉入资金额所对应的全部股权,收购价为111万元。2013年4月8日,龙盛公司向赵蓉出具《协议履约担保函》,承诺为华泰汇通公司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赵蓉投资金额100万元加约定收益11%。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15日,华泰汇通公司给赵蓉出具《投资确认函》,确认赵蓉投资“华泰保障房建设基金一期”的资金为100万元。2013年10月7日,基金第一次分红,赵蓉收到了分红款55000元。基金第二次分红日为2014年4月7日,赵蓉没有收到分红款。2014年4月8日基金到期后,赵蓉没有收到华泰汇通公��应当支付的股权回购款和投资收益款。2014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兑付协议》,承诺在2014年7月26日之前支付给赵蓉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的投资金额、投资收益、延期收益款总计为1082726元。到期后赵蓉曾多次催要,但华泰汇通公司拖欠至今分文未付。2014年11月25日,赵蓉发函给被告龙盛担保公司,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龙盛担保公司至今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现赵蓉起诉要求:1、被告华泰汇通公司给付赵蓉投资本金100万元;2、被告华泰汇通公司给付赵蓉投资收益55000元;3、被告华泰汇通公司给付赵蓉截止2014年7月16日止的投资延期收益27726元;4、被告华泰汇通公司给付赵蓉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00万元投资款年收益率11%的两倍计算的投资延期收益(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95835.62元);5、被告龙盛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的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证责任;6、被告华泰汇通公司、龙盛公司共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赵蓉、华泰汇通公司之间纠纷已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龙盛公司担保行为亦与赵蓉、华泰汇通公司之间纠纷具有关联性。因本案纠纷涉嫌刑事犯罪,且尚未侦结,故赵蓉此时提起本案诉讼,已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零七元,原告赵蓉已预交七千七百零四元,全部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华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