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民一终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池州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章嫩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池州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章嫩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池州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齐山大道西侧。负责人:张鲲,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肖宏伟,该分公司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代光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嫩红,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胡宪能,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池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池州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嫩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代光敏、周洋、被上诉人章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1月6日和2010年5月6日,中石油安徽分公司两次与章嫩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章嫩红在中石油池州油库担任厨师工作,合同期限均为6个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章嫩红继续从事厨师工作,工资按月发放,月平均工资200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单方解除与章嫩红的劳动关系,尚有1500元工资未付。双方就赔偿等问题协商未果,章嫩红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18日做出贵劳仲裁字(2014)040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池州销售分公司支付拖欠章嫩红的工资15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6万元,共计3.95万元。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池州销售分公司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章嫩红缴纳自2010年11月起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池州油库不具备法人资格,中石油池州分公司对其有管理职责,中石油池州分公司及池州油库的人、财、物由中石油安徽分公司管理。原审认为:2010年11月6日至2014年8月15日,章嫩红在中石油池州油库担任厨师工作,工资按月发放。因池州油库不具备法人资格,由中石油池州分公司对其施行管理。依据上述事实,认定中石油池州分公司与章嫩红之间形成全日制劳动关系。中石油池州分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章嫩红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章嫩红按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00元×11个月)。因中石油池州分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章嫩红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故应当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章嫩红缴纳自2010年11月起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提供的《池州油库奖惩管理细则》未经告知等相关程序,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章嫩红存在违规行为,故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池州油库、中石油池州分公司的人员、资金均由中石油安徽分公司管理,故中石油安徽分公司应当对中石油池州分公司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池州销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章嫩红拖欠的工资15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6万元,共计3.95万元;二、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池州销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被告章嫩红缴纳自2010年11月起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池州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石油池州分公司、中石油安徽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一、中石油安徽分公司与章嫩红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没有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法律义务;二、章嫩红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损害单位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用人单位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三、原审法院判决中石油池州分公司及中石油安徽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中石油池州分公司无需支付章嫩红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3.95万元,无需为章嫩红缴纳2010年11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中石油安徽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章嫩红承担。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池州油库的人、财物均由中石油安徽分公司管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用人单位的确定;二、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全日制用工关系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三、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章嫩红工资由中石油安徽分公司发放,在二审中陈述用人单位为中石油安徽分公司。中石油安徽分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和2010年5月6日两次与章嫩红签订劳动合同,章嫩红一直在中石油池州油库从事厨师工作,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动。综合以上事实,应认定用人单位为中石油安徽分公司。关于争议焦点二,两上诉人主张用人单位与章嫩红之间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两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其与章嫩红在2010年11月6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又因非全日制用工一个主要特征是以小时计酬为主且劳动报酬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章嫩红的工资系按月支付,工作时间均为日常工作日,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及工作时间。据此认定,用人单位与章嫩红形成全日制用工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三,两上诉人提交的《池州油库奖惩管理细则》(试行)的制定主体并非用人单位中石油安徽分公司,制定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章嫩红存在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因此,中石油安徽分公司单方解除与章嫩红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对本案用人单位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章嫩红未领工资15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共计39500元;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章嫩红缴纳自2010年11月起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四、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章嫩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大明审 判 员 钱跟东代理审判员 金佳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