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罗建华与闻方平、固镇县贺文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华,闻方平,固镇县贺文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937号原告:罗建华,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厨师,现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闻方平,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固镇县贺文出租车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表人:朱晓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堃,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建华诉被告闻方平、固镇县贺文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方平,被告固镇县贺文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建华诉称:2015年4月6日13时30分,闻方平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浍河路和黄园路交叉口时与罗建华骑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闻方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闻方平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固镇县贺文出租车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9588元。闻方平未作答辩。固镇县贺文出租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我公司认可1200元,原告没有厨师资格证,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认定其为厨师。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3时30分,闻方平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固镇县贺文出租车有限公司),行驶至浍河路与黄园路交叉口时与罗建华骑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坏及罗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闻方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建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建华被送往固镇东方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53.10元,当日,转往固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双膝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4270.52元,该院出院医嘱记录:1、休息3周,对症治疗;2、门诊随访一月。因本起事故罗建华支付了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罗建华提供了固镇县福星酒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该酒店出具的“罗建华在本店上班多年,每月4500元”的证明一份。另查,皖C×××××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镇东方医院医疗费票据,固镇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药品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清单,维修费票据,固镇县福星酒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罗建华虽提供了固镇县福星酒店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该酒店证明,但不能提供其持有厨师资格证及劳动合同,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依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罗建华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根据其药品及费用情况,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承担举证责任,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罗建华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实受损,并已提供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票据,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认定车损12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给罗建华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23.62元、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误工费3535元(101元/天×35天)、护理费1414元(101元/天×14天)、交通费140元(10元/天×14天)、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计1255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建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计1255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汇至:固镇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行,账号:13×××72。并在备注栏注明(2015)固民一初字第00937号罗建华赔偿款(汇款后请将汇款回执传真至本院0552-6075900),否则由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二、驳回原告罗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罗建华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友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殷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