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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悦先与杨吉岭、李新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悦先,杨吉岭,李新明,高唐县明顺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64号原告王悦先,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退休职工。被告杨吉岭,农民。被告李新明,高唐县明顺棉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高唐县明顺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三十里铺镇大马村东段。法定代表人李新明,高唐县明顺棉业有限公司经理。原告王悦先与被告杨吉岭、李新明、高唐县明顺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悦先、被告杨吉岭、李新明、被告高唐县明顺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悦先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因征地建车间、仓库、办公室、购买棉花加工设备向原告借款86万元,后由于资金短缺又向原告借款98万元,共计184万元。以土地17.3亩、车间、仓库2400平方米、办公用房140平方米、棉花加工设备一套作为抵押(见抵押合同),并约定月利率3.6%。2014年2月因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未还。请法院依法责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吉岭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是事实,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李新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被告高唐县明顺棉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吉岭、李新明均系被告高唐县明顺棉业有限公司股东。因高唐县明顺棉业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3年7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60000元,约定月利息3.6%,由杨吉岭、李新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向杨吉岭转账人民币100000元、760000元;2013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8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天3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杨吉岭、李新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高唐县明顺棉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李新明印章,同日,原告向杨吉岭转账人民币180000元、向高唐县明顺棉业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800000元。另就上述两笔借款,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两份,均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5月22日,月利率为3.6%,以高唐县明顺棉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办公室及设备做抵押,三被告均在《抵押借款合同》中乙方(借款人方)处签字盖章,但上述《抵押借款合同》未向相关部门办理登记。上述借款于2013年12月4日偿还50000元、2014年1月2日偿还10000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20000元、2014年11月29日偿还8000元、2015年2月6日偿还4000元、2015年3月31日偿还4000元,共计96000元。因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来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原、被告所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借条二份、《抵押借款合同》二份、转账记录四份、原告银行账户明细二份、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杨吉岭所做调查笔录一份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杨吉岭、李新明、高唐县明顺棉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王悦先借款2笔计人民币184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款应先行偿还利息,剩余部分折抵本金,据此计算,被告还款均应为偿还利息。原、被告所签《抵押借款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未能生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吉岭、李新明、高唐县明顺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悦先借款本金人民币184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60000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息,本金980000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息,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已还利息96000元从上述应付利息中扣除);驳回原告王悦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360元,由被告杨吉岭、李新明、高唐县明顺棉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峰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金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