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申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宋莉英与被申请人徐永旺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莉英,徐永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申字第000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莉英,女,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乌建林,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永旺,男,汉族,1962年8月5日出生,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胡永茂,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宋莉英因与被申请人徐永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呼民五终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莉英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塔布板村委会同意山东高唐建设有限公司以房抵顶工程款,并同意对外出售顶账房屋,申请人占有该房屋有合法的依据,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五终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项,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宋莉英主张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塔布板村委会用于安置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住宅,因宋莉英并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提供的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的新证据,再审申请人宋莉英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宋莉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莉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晓宏审判员 林丽君审判员 宋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