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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472��原告耿某某,女,生于1988年3月9日。委托代理人赵万松,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生于1988年2月10日。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武独任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松、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9日依农俗举行婚礼,于2010年2月21日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9日生育男孩李翼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生气。无奈,原告于2012年3月份起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2013年3月份原告外出打工至今,现夫妻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翼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2010年2月21日南召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3、2015年2月26日南召县云阳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出具的原告孕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未孕。4、2012年10月14日借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借到刘某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壹分,时间暂定一年,到期本息一次付清。也可以经双方同意付息保本。借款人李某,2012年10月14日,下次从2013年10月15日开始付息。”5、2010年9月17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经杨玉某手借到李金明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0.01元),借款人李某,2010年9月17日。已付30000.00元,下欠20000.00元,从2013年9月17日开始付息。”6、2012年10月13日借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借到廉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月息0.015元,借款人李某,2012年10月12日。已付壹万元本息已还清,下欠壹万元从2014年10月13日开始付息。经办人杨玉某。”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9日依农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21日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9日生育男孩李翼某。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东风牌货车一辆、空调一台、冰���一个、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为购汽车被告还欠原告亲戚4万元及利息。婚后偶为家庭琐事吵闹生气。2014年3月份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婚生男孩李翼某随原告母亲生活。双方为离婚一事协商未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已充分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孩子。现二人因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红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