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俊丽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4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俊丽,女,1959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长森,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长钧,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上诉人王长森、王长钧委托代理人郭广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长森、王长钧委托代理人张雪莲,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吴桂英,区长。委托代理人刘震东,男,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王长路,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一审第三人王长岭,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一审第三人王俊玲,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一审第三人薛字金,女,1932年9月20日出生。上诉人王俊丽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俊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华,上诉人王长钧、王长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广平、张雪莲,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杨、刘震东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王长路、王长岭、王俊玲、薛字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2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房征补字(2014)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补偿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按照《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改扩建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薛字金、王长森、王俊玲、王长路、王长钧、王长岭、王俊丽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货币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应得货币补偿款2622786.40元;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为被征收人提供朝阳区北花园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为119.3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被征收人应补交房款5556.24元,应得室内装饰装修评估价款3137元,其他补偿款93792.40元,应得价款合计91373.16元。自搬入该房屋后发生的水、电、燃气、物业等费用由被征收人自行支付;三、特殊困难补助。根据《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能提供相应证明文件的,按规定的标准给予相应特殊困难补助;四、移机费用。征收人按以下标准给予被征收人移机费用:电话移机费300元/台、有线电视移机费500元/户、空调移机费500元/台、热水器移机费400元/台、宽带移机费400元/户,被征收人应提供购机发票或收缴费单据。被征收人应在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中确定一种补偿方式,同时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朝阳区房屋征收中心)办理搬迁补偿手续,领取补偿款并结清相关费用。被征收人逾期未确定的,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朝阳区房屋征收办)为被征收人按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被征收人应在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朝阳区垂杨柳南里号楼层门号房屋腾空,交朝阳区房屋征收中心拆除并搬入朝阳区北花园号楼单元号房屋内。王俊丽不服被诉补偿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征补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朝阳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征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针对涉案房屋征收项目,朝阳区政府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朝政房征字(2013)3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对征收实施单位、评估机构、签约期限、补偿方案等事项作出了规定,且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本案朝阳区政府对被征收房屋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期限等事项作出了决定,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补偿决定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和补偿事项符合《征补条例》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征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涉案项目的评估工作由征收部门朝阳区房屋征收办委托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港房地产估价公司)实施,《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评估机构的合法性已经生效判决所羁束。评估机构在对涉案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过程中确定的估价时点为2013年12月6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估价技术路线考虑区位、楼层、朝向等具体因素。评估机构在作出《北京市城市房屋征收估价结果报告》(以下简称《估价结果报告》)之前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收集了房屋价值评估所需要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估价结果报告》明确告知了被征收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其享有的相应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的评估工作符合《征补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征补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征收部门收到评估机构提供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后,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由此可见,征收双方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通过申请复核评估的途径予以解决。在征收双方均未按规定期限行使上述权利的情况下,朝阳区政府依据《估价结果报告》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符合规定。因房屋征收部门与王俊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朝阳区房屋征收办向朝阳区政府申请作出补偿决定,朝阳区政府对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予以受理,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送达被征收人,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履行程序的情况符合《征补条例》、《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京政发(2011)27号)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俊丽和王长路、王长岭、王俊岭、薛字金、王长森、王长钧主张的被征收房屋系按份共有,朝阳区政府应对每一位被征收人单独作出补偿决定的诉讼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的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系依据《房屋征收决定》附件1《征收补偿方案》作出的,根据上述补偿方案第七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全部共有人按1个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因《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朝阳区政府按一个被征收人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于王俊丽及王长路、王长岭、王俊岭、薛字金、王长森、王长钧认为朝阳区政府没有切实解决其住房困难问题,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违法的诉讼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征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住房保障优先配租配售管理办法》(京建法(2011)17号)第二条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个人住宅,在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后,被征收人符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条件,通过资格审核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对被征收人直接配租、配售。据此,王俊丽和王长路、王长岭、王俊岭、薛字金、王长森、王长钧若确有住房困难,应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根据上述规定予以解决。综上所述,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补偿决定。王俊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查清如下事实:1.涉案房屋共有权性质;2.涉案房屋涉及上诉人单个家庭权性质;3.征收单位是否与上诉人协商过评估公司的选定,缺乏征收单位与上诉人协商选定评估公司、初步评估程序告知、《估价结果报告》送达的证据;4.征收单位是否进行被征收权利人确认的事实,缺乏被征收权利人确认程序的证据;5.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同类房屋市场价格情况;6.征收单位是否对涉案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缺乏关键证据;7.缺乏涉案房屋在征收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相关证据。二、回避安置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需要安置且需要解决住房问题的被征收人,并提出需要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一并解决,但在被诉补偿决定未对补偿作出任何表述的情况下,仍认定被诉补偿决定合法,自相矛盾。三、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兄弟姐妹父母对涉案房屋是按份共有,且均有独立产权登记,不应在一份补偿决定里进行补偿。一审法院以本身就不公平的《房屋征收决定》的规定为依据明显错误。四、程序违法。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未予审查直接开庭审理,且在开庭审理中不听取上诉人意见。五、评估违法。《征补条例》并非政府征收程序的唯一依据,征收涉案房屋还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建设部关于评估程序规定的规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六、被诉补偿决定补偿标准较事前朝阳区政府与上诉人沟通时的标准下降;涉案房屋被停止供暖,使上诉人一家无法正常生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王长森、王长钧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接到参加诉讼通知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明确告知上诉人已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收到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没有依法作出书面裁定,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证明以及中止审理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作出是否中止本案审理的书面裁定,直接作出一审判决,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违反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部分证据为复印件,在没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真实性;被上诉人多份证据合法性存在问题,不应认可。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估价结果报告》、《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改扩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住宅楼房查勘记录》、《谈话笔录》形式、内容均存在明显违法情形,不应认定,一审法院认可相应证据证明的事实错误。五、上诉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被上诉人在征收过程中应妥善解决,并在被诉补偿决定中予以明确。一审判决虽明确应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予以解决,但没有明确在被诉补偿决定中,对上诉人没有实际意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被诉补偿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朝阳区政府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房屋征收决定》及附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页、照片,证明《房屋征收决定》和附件在网站和征收现场进行了公示;二、(2014)三中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终字第317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房屋征收决定》和被诉补偿决定不是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性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三、X京房权证朝字第1036569号至第10365**号《房屋所有权证》,共7份,证明涉案房屋为共有产权,及房屋的坐落、权属、面积等情况;四、有关评估方面的证据:1.《估价结果报告》及附表,证明王俊丽没有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评估,附表中可以体现出房屋及附属物品的评估价格,以及评估的基准价格;2.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及估价师执业证,证明估价机构和估价师的资质;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改扩建项目被征收住宅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的公示》及张贴照片,证明征收部门完成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的公示工作;4.《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改扩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住宅楼房查勘记录》,证明评估公司进行入户勘查的情况;5.《估价结果报告》送达回执,见证人身份证明、2014年5月5日在《北京日报》刊发的向薛字金、王长路、王长钧、王长岭送达《估价结果报告》的公告,证明征收方送达《估价结果报告》;五、谈话笔录7份,证明朝阳区房屋征收办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的过程;六、《补偿明细》,包括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两部分;七、《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证明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就补偿达成一致,房屋征收部门向朝阳区政府申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八、被诉补偿决定书及公告照片,证明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九、被诉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送达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朝阳区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征收人送达被诉补偿决定。王长钧、王长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二人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得到补偿,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诉补偿决定书、《估价结果报告》、估价结果通知单,证明二人是被诉补偿决定确定的被征收人;3.《北京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产权人为王长森的京房权证朝私字第196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王长森家庭属于北京市低收入家庭,其房屋被征收后家庭居住条件应予保障;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二人不服被诉补偿决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二人已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本案。王俊丽、薛字金、王长路、王长岭、王俊玲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补偿决定认定事实、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王长森、王长钧提交的证据1、2与朝阳区政府提交的相应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与被诉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能够证明二人针对被诉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一审法院应中止审理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朝阳区政府为实施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改扩建项目,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并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了《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载明房屋征收范围为东至东三环南路辅路,南至劲松一区114、118楼北侧甬路,西至劲松东街,北至垂杨柳南街。该决定还载明此项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朝阳区房屋征收中心,受托评估机构为京港房地产估价公司,签约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9时起至2014年1月19日中午12时止。同时,《征收补偿方案》、《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改扩建项目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房屋征收决定》的附件亦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被征收人王俊丽、薛字金、王长森、王长钧、王长路、王俊玲、王长岭按份共有的位于朝阳区垂杨柳南里号楼层门号的住宅在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改扩建项目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为59.51平方米。评估机构京港房地产估价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并将相关情况在《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改扩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住宅楼房查勘记录》中记载,薛字金、王长路在该查勘记录中签字。2013年12月6日,朝阳区房屋征收办将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改扩建项目被征收住宅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2013年12月20日,京港房地产估价公司以2013年12月6日为估价时点为涉案房屋出具《估价结果报告》,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评估征收价款为2528994元,并在《估价结果报告》中告知被征收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的权利和期限。评估机构向被征收人薛字金、王长钧、王长森、王长岭、王长路、王俊玲、王俊丽送达了《估价结果报告》,上述被征收人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因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朝阳区房屋征收办报请朝阳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朝阳区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并分别向被征收人送达,同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王俊丽及王长钧、王长森不服被诉补偿决定,分别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分别作出京政复字(2014)926号、京政复字(2014)1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补偿决定。另查明,涉案项目被征收人胡因不服《房屋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三中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胡的诉讼请求,胡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317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胡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朝阳区政府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房屋征收决定》对征收实施单位、评估机构、签约期限、《征收补偿方案》等事项作出了规定,且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本案中,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在出具《估价结果报告》之前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向朝阳区房屋征收办提供了涉案项目被征收住宅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并由朝阳区房屋征收办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此后出具的《估价结果报告》亦明确告知不服估价结果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和期限,王俊丽等被征收人收到《估价结果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朝阳区政府将该《估价结果报告》作为被诉补偿决定的依据并无不当。朝阳区政府接到朝阳区房屋征收办的报请后,依据《征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及《估价结果报告》作出被诉补偿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关于王俊丽主张被上诉人缺乏选定评估机构、调查涉案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证据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这些程序属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应履行的程序,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朝阳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履行了相应程序,且认定涉案项目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俊丽主张评估违法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评估机构履行了实地勘查、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并公示、出具并送达《估价结果报告》、告知不服估价结果的救济途径等程序;关于王俊丽、王长钧、王长森主张被诉补偿决定未妥善解决其实际住房问题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朝阳区政府已在被诉补偿决定中提供了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另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根据《征补条例》第十八条、《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第十二条以及《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住房保障优先配租配售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解决住房保障问题;关于王俊丽、王长森、王长钧对本案管辖权所持异议,本院认为,王俊丽向具有管辖权的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将本案移交一审法院审理,该院根据本院移交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王长钧、王长森在本案一审期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其作为原告于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后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申请本案一审法院中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故王俊丽、王长森、王长钧上述诉讼意见和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补偿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俊丽、王长森、王长钧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俊丽、王长森、王长钧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兰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琪 璟代理审判员 陈 金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伍爱军书记员王超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