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447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被告:唐某,男,满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张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诉被告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月德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唐某、被告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5月19日,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千山区沟家寨村道口时停车准备实施右转弯,被被告唐某驾驶的辽CR37**号五菱牌小型轿车撞倒,造成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4年我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4年11月24日以(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书,对除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外的其他损失作出认定。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赔偿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养老金,待伤残等级确定后要求被告赔偿,现暂定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辩称:2014年11月24日铁西法院以(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终结,再无其他争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申请法院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8月25日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王某左踝骨折术后关节活动功能略受限,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之规定”,因未构成伤残,原告撤销了该项诉讼请求;因该案已经贵院审理终结,所有程序合法有效,原告再次申请伤残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唐某驾驶辽CR37**号五菱牌小型轿车沿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千山区沟家寨村道口时,遇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车自行车停在道路中心准备实施右转弯,由于被告唐某驾驶车辆忽视安全瞭望,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辽CR37**号五菱牌小型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车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再查,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17日将被告唐某、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以(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王某55187.78元(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45187.78元);二、被告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1227.08元;三、被告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唐某16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另,在该次诉讼之中,原告王某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左踝骨折术后关节活动功能略受限,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之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在本次诉讼之中主张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依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进行确定。然而,原告在上次诉讼程序中已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规定”,在本次庭审中原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月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穆广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