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于海关与张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关,张建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于海关,男,汉族,1937年3月7日出生,河南省新密市人,退休职工,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张建军,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河南省新密市人,现住库尔勒市。原告于海关诉被告张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关、被告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关诉称,2008年、2009年,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设备,欠原告租金47475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10日、2009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747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7091元(2009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军辩称,2013年,原告在法院起诉我后,法院已经解决过该纠纷,我已经给原告偿还完毕,我是2008、2009年给他打的条子。我如果还欠原告的钱,他不可能到现在才来起诉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其造纸机一套。租赁期限三年,从2006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4日止,每年租金15000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承租方延期支付租金的,须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2008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475元正。原告出示一份2009年1月9日的欠条:欠到于海关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7月5日租金47000元。张建军。被告对该欠条的签字不认可,经法庭告知其举证责任后,被告拒绝对笔迹进行鉴定。2010年4月30日,原告将造纸机卖给了被告,因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起诉到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欠条、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出示有被告签字的欠条,被告对其中47000元欠条上的签字不认可,却又拒绝进行笔迹鉴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述其已把租金还完,因该租赁费每年150000元,被告租赁了三年多时间,被告对所有租金是否付清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手中持有欠条原件,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付清全部租金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欠款474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承租方延期支付租金的,须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709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于海关租金47475元;二、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于海关逾期还款利息17091元。本案受理费707.0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艺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