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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梁羔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羔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羔,男,1970年4月1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麻章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月6日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晚,被告人梁羔驾驶粤GGK1**号特殊结构货车由湛江市麻章区往遂溪县黄略镇文车村方向行驶,当晚19时55分行至G325线418KM+700M处时,碰撞陈某骑乘的自行车,造成陈某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羔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遂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羔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梁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遂公(司)鉴(尸)字(2015)01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遂公交认字(2015)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梁羔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梁羔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梁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羔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且不注意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羔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羔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建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