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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宋某、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黄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汉族,1979年8月5日出生于南陵县,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人宋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男,汉族,1979年1月28日出生于南陵县,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黄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洪木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宋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决)在本���籍山镇老拖拉机厂附近,开设赌场,提供赌具,招引他人前来以“摇单双”的方式赌博,并以点子占优的方式获利。2014年8月中下旬至9月底,被告人黄某伙同宋某、张某甲在本县籍山镇老拖拉机厂附近、沈亭村等地,开设赌场,提供赌具,招引他人前来以“摇单双”的方式赌博,并以点子占优的方式获利。该赌场累计参赌人员二十人以上,宋某、黄某每人非法获利六千余元。2015年1月19日,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21日,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6月17日在本院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罗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黄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但考虑黄某在8月中下旬参与开设赌场的实际情况,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曾因犯赌博罪、开设赌场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宋某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宋某、黄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宋某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黄某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先宏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