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段贵玲与张美兰、张晓宇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贵玲,张美兰,张晓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贵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兰。委托代理人张士才(系张美兰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宇。上诉人段贵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奈曼旗人民法院(2014)奈法民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4日,原告段贵玲因堆放玉米秸秆一事,与二被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段贵玲打伤,原告报案后,某派出所对被告张晓宇作出罚款200.00元的处罚决定。双方经某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5月24日到某卫生院住院治疗,于5月27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611.9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相邻居住,应当互相帮助,团结、友好。双方因堆放玉米秸秆的小事互相厮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二被告共同侵权致原告受伤,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考虑相邻关系居住,应保证相互通行方便,在双方打仗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所以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住院三天,应赔偿原告治疗所花销的医药费611.97元,误工费246.00元(82.00元×3天)、护理费303.00元(101.00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40.00元×3天)营养费120.00元(40.00元×3天)。原告所诉耳环被张晓宇所抢,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美兰、张晓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段贵玲人民币980.68元【医药费611.97元、误工费246.00元(82.00元×3天)、护理费303.00元(101.00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40.00元×3天)、营养费120.00元(40.00元×3天)×7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段贵玲承担,17.50元由二被告张晓宇张美兰共同承担。上诉人段桂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自行承担30%责任错误,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原审对于交通费200.00元及两只耳环(价值为2770.00元)未予认定属于漏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张美兰答辩表示服从原判。被上诉人张晓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某旗公安局某派出所的事实材料一份,证明上诉人的耳环丢失与二被上诉人有直接关系,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耳环的丢失与二被上诉人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及各方当事人各自主观过错程度和客观行为的原因力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美兰、张晓宇致伤上诉人段贵玲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公安机关对段贵玲、张美兰、张晓宇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70%责任,上诉人自行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耳环丢失与二被上诉人有直接关系,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购买金耳环票据及视频资料,均不能证明上诉人耳环的丢失与二被上诉人有关联,故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200.00元交通费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正规发票,故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段贵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郭秀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