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甬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给盛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志方、宋爱琴、南京煌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甬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给盛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煌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陈志方,宋爱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53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甬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沈举人巷19号华辰大厦602室。法定代表人徐信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玲玲,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给盛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博富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生林。被执行人南京煌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博富路18号。法定代表人梁学贵,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陈志方,男,汉族,1971年1月27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宋爱琴,女,汉族,1971年12月25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南京甬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给盛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志方、宋爱琴、南京煌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028489.81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陈志方名下房产涉及诉讼由多家法院查封,本院向首轮查封人民法院发协商函,要求将房屋处置权交本院,该院未答复,故暂不具体处置条件。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380已扣划至本院,车辆实施查封,但现下落不明,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管 峰执行员 李建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雁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