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韩镕柱与李德松、李令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镕柱,李德松,李令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190号原告韩镕柱,男,汉族,湘潭县人。法定代理人彭孟林,女,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李德松,男,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李令永,亦第二被告。被告李令永,男,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交通路西段北侧374号。负责人王功臣,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政,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镕柱与被告李德松、李令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萧县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正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芳担任记录。原告韩镕柱法定代理人彭孟林,被告李令永并作为李德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萧县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16时30分,被告李令永驾驶皖LKXX**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长城乡立云村繁白路由潭衡路往立云村方向行驶,至潭衡路酒厂路口地段时,与相对行走的行人原告韩镕柱刮撞,造成韩镕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令永承担全部责任,韩镕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镕柱在湘潭市法检医院和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经法医鉴定韩镕柱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费用28929元。被告李德松、李令永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萧县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本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16时30分,被告李令永驾驶皖LKXX**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长城乡立云村繁白路由潭衡路往立云村方向行驶,至潭衡路酒厂路口地段时,与相对行走的行人原告韩镕柱刮撞,造成韩镕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第43030200S14101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令永承担全部责任,韩镕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镕柱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再转入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2014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段骨折;2、左前额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用去门诊治疗费627元和住院治疗费30222.441元(李令永垫付)。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2015年1月15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韩镕柱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2个月,费用3000元左右;适时取出内固定,届时治疗并护理两周,费用5000元左右。韩镕柱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但时至开庭之日止,实际发生后续门诊治疗费262.80元;取内固定实际发生治疗费3308.48元。另查明:皖LKXX**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李德松,该车在被告萧县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由于赔偿未到位,故原告诉至本院。对原告韩镕柱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后续医疗费3571.28元(凭法医鉴定及实际发生的票据认定);2、护理费9000元(按100元/天×76天+出院后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4、交通费304元(4元/天×76天);5、营养费2800元(酌情认定);6、法医鉴定费1000元(凭票据认定)。以上1-6项合计损失18955.2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护理证明、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令永承担全部责任,韩镕柱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令永系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德松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皖LK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萧县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韩镕柱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18955.28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后,应先由皖LK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51.28元(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04元(含护理费、交通费);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令永予以赔偿。被告李令永垫付的医疗费未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列,可由李令永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韩镕柱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因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萧县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拒赔法医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在承保车辆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镕柱17955.2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李令永赔偿原告韩镕柱法医鉴定费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韩镕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李令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赵正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蔡 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