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6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月坤与北京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月坤,北京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坤,女,1992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星丽(李月坤之母),1971年2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131号。法定代表人邢爱义,总裁。委托代理人彭勇,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燕宇,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月坤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6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李月坤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5月,我到北京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义行公司)工作,岗位是销售。我因工作表现突出,被提升为亦庄天华店洗车美容部经理。天华店每天都有近百台车来清洗和美容,该部门员工有三十多人,有驾照的仅有1至2人,人手远远不够。虽然我签有《公司制度已阅申明》,但店经理常会因为车辆太多而人手不够的情况,由无驾照的员工进行泊车,将车辆从停车处开到洗车场。我自己泊车的情况已有数次,店里早就知道却没有对我按照制度进行警告、处罚和制止,而是默许了上述情况的存在。2014年2月12日下午14时30分,上班时间大家都很忙,我为了尽快完成工作,就照常将待洗车辆开到洗车场,过程中出了事故。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爱义行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爱义行公司车辆损失费41331.2元。北京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3年5月8日,李月坤入职我公司,职务是销售,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的劳动合同。此后,李月坤因工作表现良好,岗位调整为汽车美容销售经理,工作地点在亦庄天华店。李月坤称多次在单位为客户泊车不属实,我们有严格的车辆管理制度。2014年2月12日,李月坤在未经领导许可、没有驾照的情况下擅自驾驶客户的车辆,导致客户的路虎车辆与店里的洗车机发生碰撞,并与店内停放的另一个客户的别克车发生碰撞,产生了维修费。客户修理路虎车花费了59046元,修理别克车花费4100元。李月坤承担了4100元别克车的损失。李月坤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考虑到李月坤是我公司的员工,平时表现不错,故我公司按照70%的责任向李月坤追讨损失。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李月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中,李月坤称其代客泊车行为系领导安排,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于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李月坤在并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代客泊车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且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李月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李月坤要求不向爱义行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李月坤支付北京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四万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二角;二、驳回李月坤的诉讼请求。如李月坤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月坤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爱义行公司欠付我工资,故仅同意支付25000元车辆损失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爱义行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李月坤入职爱义行公司,岗位是销售。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其中试用期至2013年11月7日;该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约定,乙方(李月坤)违反劳动纪律和爱义行公司的规章制度,甲方(爱义行公司)有权根据规章制度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因第十六条第(一)项约定情形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无须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及除正常工资外的任何款项;因乙方过错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仍然负有赔偿义务。2013年7月26日,李月坤签署了《阅读公司制度声明》,内容为:“本人入职后已仔细阅读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本人愿意严格遵守《员工手册》和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努力维护公司利益,如有违反,本人愿意接受相应的处理及纪律处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后果”。公司的《车辆管理制度》第九条第10项规定:非司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擅自驾驶车辆,一经发现属严重违纪,停职并做除名处理。一切民事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负。2014年2月12日,李月坤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客户王升虎的车辆发生事故。2014年2月28日,爱义行公司与王升虎签订协议,内容为王升虎车辆京Q1K3**在北京长久世达维修,车辆已经维修完毕,爱义行承担已发生的维修费用。2014年3月10日,爱义行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其工会征询关于解除亦庄天华店员工李月坤劳动合同的意见。2014年3月22日,爱义行公司工会表示没有异议。2014年9月20日,爱义行公司以李月坤严重违纪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通知与李月坤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爱义行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月坤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爱义行公司损失41332.20元。2015年1月17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839号裁决书,裁决李月坤赔偿爱义行公司损失41331.20元。李月坤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诉讼中,李月坤称店经理要求其代客户泊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客户王升虎的车辆修理费用为5904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阅读公司制度声明》、《车辆管理制度》、车辆维修结算单、修车费发票、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意见、电话录音、京西劳仲字(2014)第2839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且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爱义行公司的《车辆管理制度》之规定,李月坤在没有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代客泊车,属严重违纪。李月坤虽称其代客泊车行为系受领导安排,但未能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现李月坤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且给爱义行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及爱义行公司的主张,判令李月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月坤上诉以爱义行公司欠付工资为由,仅同意支付25000元车辆损失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李月坤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