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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连法忠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忠民初字第29号原告曾某甲,女,1971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飞燕,连平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原告曾某甲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金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飞燕、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1989年7月11日,为了成全原告哥哥的婚事(原告的哥哥曾某乙与被告的妹妹何某乙结婚),在双方父母做主下,违心与被告登记结婚。1991年、1994年、1997年,女儿何某丙、何某丁、儿子何某戊出生,现三个小孩已在外务工。由于该场婚姻是父母包办的,婚前没有感情,婚后无法交流沟通、培养夫妻感情。被告又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有赌博的恶习,使本已贫困的家庭更加贫困,一家人仍挤在破旧的泥砖瓦屋。2005年,原告不得不到东莞市务工,但被告却常找理由要求原告回家,还威胁砍死原告及娘家的亲人。2012年家里建房,原告打工挣钱,被告在家打理建房,耗资10万元,只建成一层楼房,未装修,约90平方米。从2013年春节起,双方就分居。2014年原告诉至连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驳回。可此后,双方仍形同陌路,继续分居,没有任何交流沟通。为了早日结束这痛苦的婚姻,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一人一半。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旧调重谈。原告借在东莞当保姆为名,行做地下情妇之实,分居完全是原告制造出来的。一日夫妻百日恩,何况双方同甘共苦生活了二十多年,三个子女已经长大,双方没有根本的利益冲突,没有达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如果原告要离婚,应补我20万元,否则我绝不同意。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11日,为了成全原告哥哥和被告的妹妹的婚事,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共生育三个小孩:女儿何某丙、何某丁、儿子何某戊分别于1991年、1994年、1997年出生,现均已在外工作。2005年,原告去东莞市打工,夫妻感情开始出现不和。2011年双方在大湖镇油村自建一层约90多平方米、未装修的无证房屋。2014年原告曾回家与被告过春节。2014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本院驳回。2015年4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交流、沟通和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离婚代价20万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该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要求分割婚后共建房屋,因该房屋没有相关权证且原告现住在东莞市大女儿处,被告则住在大湖镇,故该房暂由被告使用,等办好权证后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甲和被告何某甲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志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