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新民初字第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36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胡殿锦,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殿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2年10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1、××××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2,陈某1现已独立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请求法院判决陈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1、××××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2,陈某1现已独立生活,陈某2现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泗阳县卢集镇成子湖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原被告至××××年××月××日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由谁抚育,主要看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由于陈某2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故陈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原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对于抚养费数额,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准,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向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2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原告陈某于每月月底前给付被告张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6月起至陈某2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奔驰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