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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熠与于峰峰、陈晓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熠,于峰峰,陈晓艳,南通天马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广进,郑淑媛,郑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陈熠。委托代理人严凤旺(特别授权),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鹏飞(特别授权),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峰峰。被告陈晓艳。被告南通天马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长江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于广进。被告于广进。被告郑淑媛。以上各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特别授权),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生。原告陈熠与被告于峰峰、陈晓艳、南通天马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广进、郑淑媛、郑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熠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严凤旺,被告陈晓艳,被告于峰峰、于广进、郑淑媛、南通天马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熠诉称:被告于峰峰、陈晓艳系夫妻,原告与其系邻居,被告于广进、郑淑媛系被告于峰峰的父母。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于峰峰汇付了2000000元。2014年11月,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与各被告达成《借款及保证协议》,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70000元,该款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南通天马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广进、郑永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期已经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于峰峰、陈晓艳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17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30日,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217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被告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案律师费人民币86800元;3、判令被告于广进、郑淑媛、郑永生、南通天马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峰峰辩称:本案所涉款项性质本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后与原告协商将该款转化为借款,该款实际用于被告与他人合作经营的牧场项目,原告明知该款未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10月24日归还了51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至多为205000元,故尚欠本金只有1695000元。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为623610元,扣除已归还的400000元,故尚欠本金1695000元、利息223610元。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对于律师费,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陈晓艳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事实毫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被告于广进、郑淑媛、郑永生、南通天马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关于本案的借款关系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于峰峰。此外,被告郑淑媛并不同意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上虽然包括律师费,但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故担保人不应承担律师费。被告郑永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于峰峰向原告陈熠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于峰峰向陈熠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当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于峰峰分别汇付了人民币200000元、900000元、9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峰峰未能清偿借款,双方遂签订《借款及保证协议》一份,被告南通天马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广进、郑永生作为保证人在以上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载明:1、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于峰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70000元;2、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170000元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逾期偿还的,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南通天马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广进、郑永生就于峰峰应承担的以上债务及实现上述债权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后的两年。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2013年4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于峰峰汇付了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5月31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于峰峰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汇付了人民币51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此外,本案借款事实发生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另查明:被告于峰峰、陈晓艳于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3日登记离婚。被告于广进、郑淑媛系夫妻关系。再查明: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可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的额在1000000元至5000000元之间的,按2-4%收取律师费。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严凤旺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涉案标的额为人民币2170000元。后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人民币86800元。诉讼中,原告称:《借款凭证》中记载的2600000元中,2000000元为本金,600000元为借期内利息。被告所称三笔汇款确已收到,但其中第一笔510000元是被告于峰峰之前向其举借500000元的还款,多出的10000元为感谢费。后两笔200000元合计400000元是被告于峰峰向其支付的本案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其余未获偿的200000元利息因超过国家限制性规定故而不再主张。庭后,被告于峰峰还补充提交了一份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向原告还款1020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借款及保证协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交易明细详细信息(2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客户账户明细查询(3页)、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上述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熠提供的《借款凭证》,其与被告于峰峰之间的借贷合意明确;根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故原告与被告于峰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借款凭证》未予明确,而是笼统记载为2600000元,交付凭证显示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2000000元,原告亦自认借款本金仅为2000000元,这在《借款及保证协议》也得到了印证,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关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汇付的三笔款项系归还的本案借款本金,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反驳称510000元的汇款是清偿此前被告向其举借的借款,并提供了中国银行的流水清单予以佐证;原告还反驳称后两笔200000元的汇款是清偿本案借款的利息,并以《借款凭证》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作为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三笔汇款事实,原告的主张有证据佐证,而被告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对于所还款项系本金抑或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也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先冲抵利息。并且,400000元的利息金额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为合法有效。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上述陈述,认定被告汇付的510000元与本案无关,汇付的400000元系清偿本案借款的借期内利息,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此外,被告还提交了一份2013年4月3日的银行汇款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1020000元的事实。对于该份证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无法证明收款方系原告;其次,即便该款是汇付给原告,被告若是用以证明归还借款本金,则在时间上和双方后续对账签订《借款及保证协议》的时间和金额上存在矛盾;若是用以证明支付借款利息,则在金额上与《借款凭证》记载的金额存在矛盾;再次,被告提交该份证据的时间已过举证期限。因此,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该期限已经届满,且被告迄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于峰峰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关于原告主张的170000元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诉称的利息期间该利息金额也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为合法有效,且已届清偿期,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若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则应依法下调。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关于本案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称主要包括本金和银行利息。但本金属于预期利益,不属于实际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应获偿而未获偿借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按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顶格计算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结合被告的还款情况,本院酌定按以上损失的1.3倍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1.5*1.3)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主张。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原告主张应按2170000元(2000000+170000)计算。虽然相关司法解释有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规定,但毕竟违约金和利息性质不同,即便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也无需适用以上关于复利的法律规制,只需遵循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即可,故原告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于法不悖。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峰峰是否应当承担,继而其他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是否应当对于峰峰应承担的律师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借款及保证协议》实际约定了于峰峰应当承担律师费,保证人自然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应由于峰峰承担,单单保证合同约定律师费属于保证范围而没有主合同的依据是不能苛以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责任的。对此,本院认为:要求被告于峰峰赔偿律师费无外乎两方面依据,一是借款合同的约定,二是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及保证协议》包含两个合同,即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前者对应协议的前两条,后者对应协议的第三、四、五条。在前两条中,确无有关律师费承担的记载,故原告不得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律师费。但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性质上属于违约损害赔偿,有约定与法定之分。约定的损害赔偿自应由违约方承担,而法定的损害赔偿要成立一般应满足三个条件,即违约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于峰峰的违约行为明显,原告遭受律师费损失的事实清楚,关键看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理论有多种学说,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采纳的是预见说,即赔偿义务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否合理预见相关损失的发生,当然裁判者应当从社会一般合理人的角度审视这个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告没有与被告于峰峰就律师费进行明确约定,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在本案中是订立于一份协议之上,于峰峰在签署借款合同的同时对保证合同的内容应当是明知的,也就是说于峰峰对于本案可能进入诉讼并产生律师费用是可以预见的,故原告遭受律师费损失的事实与于峰峰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于峰峰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至于律师费的金额人民币86800元,采取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方法计算未超出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限额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上文分析,原告主张被告于峰峰偿付借款本息人民币2170000元、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请求均于法有据。关于被告陈晓艳的法律责任,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峰峰所负以上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陈晓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借款并未约定为于峰峰的个人债务,于峰峰与陈晓艳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关于借款用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原告明知该事实。因此,被告陈晓艳应当对被告于峰峰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南通天马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广进、郑永生的法律责任,本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在保证期间内,故以上三被告应当对被告于峰峰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三被告有权依法向被告于峰峰追偿。其中,原告在要求被告南通天马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时向该公司索要了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已经履行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不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南通天马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对原告有效。关于被告郑淑媛,其既未参与《借款及保证协议》的签订,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令其受益,故不应对被告于峰峰或于广进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被告郑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于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熠上述借款的利息人民币170000元。三、被告于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熠上述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17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被告给付之日止)。四、被告于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熠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6800元。五、被告陈晓艳、南通天马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广进、郑永生对被告于峰峰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通天马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广进、郑永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于峰峰追偿。六、驳回原告陈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93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30624元,由被告于峰峰、陈晓艳、南通天马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广进、郑永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34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顾婷婷代理审判员  顾 彬人民陪审员  陈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云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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