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宏良、韩后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曲利、代理检察院郭向宏、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宏良、韩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高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在西安市长安区、航天基地、雁塔区、高新区等地,用钻头、铁锤等作案工具砸毁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其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高某某在长安区子午大道智慧城长安区城改办门口人行道,持铁锤砸毁陕XXXX**汽车玻璃,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二、2014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高某某在长安区“融发沁园”小区附近公路边砸毁陕ZZZZ**等15辆汽车玻璃,实施盗窃,窃得“三星”手机一部及香烟等物品。三、2014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高某某驾驶无牌照黑色摩托车,至航天基地航开路西段、航天富力城小区北门口外航天大道辅道,持钻头将停在路边的陕A282**等47辆汽车玻璃砸毁,实施盗窃,窃得现金300余元及手机、红酒、香烟等物品。四、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高某某在雁塔区光华路东段北侧公路边、崇业路西段北侧人行道、崇业路东段南侧公路边砸毁陕CCCC**等八辆汽车玻璃,实施盗窃,窃得零钱、香烟等物品。五、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高某某在长安区广场南路信合巷北侧路边持钻头砸毁牌照为陕VVVV**汽车玻璃,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六、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高某某在雁塔区丁白路西安美院北门附近路边砸毁陕BBBB**等7辆汽车玻璃,实施盗窃,窃得香烟等物品。七、2014年10月19日晚至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高某某在高新区科技二路与高新二路十字路口西北角路边和高新二路四季风景小区东侧路边、高新区高新路路东的云顶园小区公路北侧路边砸毁陕AAAA**等7辆汽车玻璃,实施盗窃,窃得零钱、香烟等物品。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鉴定中心对其中31辆被毁车辆进行鉴定,被毁汽车玻璃价值10799元。给其中34位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733元。2014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高某某在高新区科技五路路边砸毁陕NNNN**汽车玻璃,窃得“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长安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电脑价值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韩某某、苗某、腾某、肖某某、张某某、郝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情况说明,刘某某的前科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为实施盗窃,采用破坏性手段砸毁七十余辆汽车的玻璃,给部分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54733元,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某与高某某盗窃“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3000元,且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价值应当以估价鉴定结论确定的价值计算一节,经查,被刘某某砸毁的车辆有31辆参与估价,没有参与估价的部分被害人提供了修理费用发票,虽然没有估价,但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当予以认定。因此,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蔡 青审判员 黄 一审判员 郝海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