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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执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徐龙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龙观,曹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震执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徐龙观。委托代理人陈生,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建忠。原告徐龙观与被告曹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9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曹建忠结欠原告徐龙观货款146000元,支付利息26100元,合计172100元,由被告曹建忠于2014年9月、11月、2015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2016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每月月底前各给付原告徐龙观11800元,尚余6900元由被告曹建忠于2016年12月底前给付原告徐龙观。二、原告徐龙观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若被告曹建忠未按上述条款完全履行,则原告徐龙观有权就未到期部分及到期被告未完全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并由被告曹建忠另行支付原告徐龙观利息损失15000元。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曹建忠负担并于2016年12月底前直接给付原告徐龙观,原告徐龙观已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曹建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龙观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88975元,执行费用273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曹建忠已向本院缴纳执行款10000元,本院已发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曹建忠名下无房产、车辆、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徐龙观相关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徐龙观鉴于上述实际情况,于2015年6月17日与被执行人曹建忠达成以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结欠申请执行人货款共计178975元,自2015年7月底起自每两个月归还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由于案件和解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徐龙观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徐龙观与被执行人曹建忠自行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徐龙观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93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菊文代理审判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