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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军桥与刘新红、臧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桥,刘新红,臧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367号原告王军桥,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红,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现代钢铁物流园AB区。被告臧传伟,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现代钢铁物流园AB区。原告王军桥诉被告刘新红、臧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红、臧传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因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扁铁,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46156元。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仅归还10000元,尚欠原告536156元至今未付。该债务系被告刘新红与臧传伟夫妻关系存续所负的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36156元。被告刘新红、臧传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新红、臧传伟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刘新红多次自原告王军桥处购买扁铁。2014年8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刘新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王军桥扁铁款546156元。此后,被告刘新红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36156元至今未付。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新红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刘新红尚欠原告货款536156元。被告臧传伟与刘新红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新红、臧传伟共同支付货款5361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新红、臧传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红、臧传伟共同给付原告王军桥货款536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2元,诉讼保全费3201元,均由被告刘新红、臧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钰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郇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