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王宗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王宗泽,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泽。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委托代理人郭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宗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宗泽于2015年1月7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平建、XX、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赔偿王宗泽各项损失共计138000元。诉讼中王宗泽撤回了对韩平建的起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立,被上诉人王宗泽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郭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7日20时许,王宗泽驾驶豫DQB7**号小型轿车,沿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长桥镇许庙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XX雇佣的司机韩平建驾驶的豫P8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豫DQB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宗泽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王宗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平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宗泽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急救,经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腹腔积液。3、肝脏挫裂伤。4、脾脏挫裂伤。支付医疗费1389.4元。2014年5月8日王宗泽转入平顶山市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A:多发伤:1、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小肠系膜挫伤。B:失血性休克。C:全身炎症反应,严重脓毒症。D:肝脏功能障碍。F:腹腔感染。G:房颤。王宗泽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期间由于病情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及免疫体白蛋白药,共支付30680元,医生出具有证明。王宗泽于2014年8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50253.21元+30680元(外购药)=280933.21元,2014年10月9日在郏县人民医院化验支付医疗费180.4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82503.01元,住院共101天。平煤总医院病情介绍书显示:住院期间二人陪护。2014年11月26日王宗泽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一处。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11月13日王宗泽驾驶的豫DQB7**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3046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该次事故产生施救费3500元,拆检费1000元。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XX,韩平建系XX雇佣的司机,韩平建驾驶的豫P8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单号AZHZZ87CTP13B0125948,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5时24时止,商业三责险保单号为:AZHZZ87ZH913B002930X,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王宗泽的母亲刘玉兰,1936年2月11日生,共生育七个子女。3、护理人员刘云侠系个体工商户从事裁剪行业,提供有印业执照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4、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制造业为3393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5、诉讼中王宗泽撤回了对肇事司机韩平建的诉讼。诉讼中,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XX称为王宗泽垫付110000元,王宗泽认可100000元,但王宗泽起诉总额不含该垫付款。诉讼中XX反诉车损6500元,经通知未缴纳反诉费。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XX雇佣的司机韩平建驾驶豫P8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与王宗泽驾驶的豫DQB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宗泽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王宗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平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韩平建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韩平建驾驶的豫P8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韩平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韩平建驾驶的豫P816**号、豫P816**号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王宗泽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282503.01元,有票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30元/天×101天)。③营养费1010元(10元/天×101天)。④护理费,王宗泽请求按二人护理计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显示2人护理,符合有关规定。故护理费为16072元(101天×29041元/年÷365天×2)。⑤残疾赔偿金143347元(22398.03元/年×20×32%)。⑥鉴定费700元。⑦车损30460元。⑧被扶养人刘玉兰的生活费1286元(5627.73元/年×5×32%÷7)⑨施救费3500元。⑩拆检费1000元因重复计算,不予支持。(11)交通费2000元票据因有连号现象,考虑到实际情况适当支持1500元为宜。(12)精神抚慰金,王宗泽请求20000元,支持17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500408元。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剩余378408元,按责任比例韩平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即为378408元×30%=113522.4元。122000元+113522.4元=235522.4元,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王宗泽共计损失235522.4元,但应扣除XX付款100000元,即135522.4元。该款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关于XX请求的垫付款因王宗泽起诉未包含该垫付款,原审不做处理。关于XX反诉的车损因未缴纳反诉费,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对王宗泽的伤残及车损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宗泽各项损失共计135522.4元;二、驳回王宗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王宗泽负担6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少承担赔偿数额14866元;诉讼费用由王宗泽、XX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王宗泽在ICU治疗期间,其家属不得进入病房,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应扣除ICU治疗期间15天的护理费2386.8元;2、王宗泽的伤残是一个八级、一个十级,系数应为0.31,原审多计算4479.6元;3、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承保的车辆负次要责任,原审支持王宗泽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承担;5、车辆施救费过高,应以500元为宜。王宗泽答辩称:1、王宗泽在ICU治疗期间,家人一直在外守候陪护,以便随喊随到办理紧急事务,故应支持家人的护理费;2、按照公安部伤残评定标准附则的相关规定,十级伤残的附加系数为2%,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3、王宗泽花费医疗费达28万余元,构成八级、十级两处伤残,遭受巨大精神痛苦,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高;4、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保险公司对赔偿数额有争议情况下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答辩称:请求将XX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2014年5月8日王宗泽因病情危重转入ICU病房监护治疗,5月23日转入普外科。2、本案交通事故致王宗泽的豫DQB7**号小型轿车受损,王宗泽支付万通汽车施救中心吊车、拖车费用共计3500元,万通汽车施救中心开具了3500元发票。本院认为,2014年5月7日20时许,王宗泽驾驶豫DQB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郏县长桥镇许庙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韩平建驾驶的豫P8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豫DQB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宗泽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王宗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平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XX系豫P8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韩平建系XX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韩平建正受雇驾驶车辆。根据法律规定,王宗泽因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由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P8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王宗泽的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豫P816**号、豫P816**号所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护理费的认定。王宗泽在原审提供了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的病情介绍书,显示王宗泽因病情严重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在王宗泽转入ICU病房监护治疗期间,因病情危重仍然需要陪护人员。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称应扣除王宗泽在ICU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宗泽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王宗泽的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为八级赔偿指数30%加上十级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取值并无确定的标准,原审采用2%的附加指数并无不当,故原审按照32%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适当,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按照31%的赔偿系数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该起事故造成王宗泽多处受伤,病情危重,致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王宗泽带来的伤痛及精神受到伤害的情况,原审酌情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关于王宗泽的车辆施救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王宗泽驾驶的豫DQB7**号小型轿车因该次事故产生施救费3500元,由万通汽车施救中心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王宗泽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原审支持施救费3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鉴定费系王宗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评定伤残等级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予赔偿。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决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军伟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延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