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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葛鹏与刘冬梅、杨明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鹏,杨建新,刘冬梅,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927号原告葛鹏,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丁利民,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建新,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刘冬梅,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杨明,男,199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葛鹏与被告杨建新、刘冬梅、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尹利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新、刘冬梅、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鹏诉称:被告杨建新与被告刘冬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明系被告杨建新、刘冬梅的儿子。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杨建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杨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履行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三个月的利息。就下差部分,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但三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建新与被告刘冬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杨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葛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杨建新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3个月及被告杨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杨建新与被告刘冬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建新、刘冬梅、杨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新与被告刘冬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明系被告杨建新、刘冬梅的儿子。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杨建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杨建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葛鹏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攸洲大道机电城2栋11-12号灯具店资金周转,以该灯具店与天意宾馆所有股权作为抵押,借期为叁个月,利息为贰分伍厘,借款人杨建新,被告杨明在担保人处署名。2015年1月16日,被告方向原告偿还借款73500元(66000元+7500元)。就下差部分,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但三被告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6个月内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建新向原告葛鹏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杨建新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月利率四倍即18.7‰(5.6%*4倍/12个月)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杨建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610元(10万元*18.7‰*3个月),因被告杨建新已偿还73500元借款,超出应还利息,剩余67890元(73500元-5610元)视为偿还本金,故被告杨建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110元(10万元-67890元)及2015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7‰计息)。因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建新与被告刘冬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冬梅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本院依法认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杨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而三被告未予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杨建新、刘冬梅尚欠原告葛鹏借款本金3211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7‰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明为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建新、刘冬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鹏偿还借款本金3211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7‰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明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葛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杨建新、刘冬梅、杨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尹利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 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