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与应祯明、傅海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应祯明,傅海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188号原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虎池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从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春扣,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翔,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祯明。委托代理人傅海珍(与被告应祯明夫妻关系),身份情况同被告傅海珍。被告傅海珍。原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XX桥公司)与被告应祯明、傅海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春扣和被告傅海珍并代理被告应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XX桥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应祯明于2012年5月21日分别签订协议两份,约定被告应祯明承租原告所有的本市虎池路88号一楼四区1523、1526号商铺各一间,协议约定了设施物业管理费的金额、缴费方式及逾期责任,协议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使用承租房屋,但未按期支付设施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期间设施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523、1526号营业房设施物业管理费62114元及逾期滞纳金(以19112元为基数第一期自2013年4月8日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以14334元为基数第二期自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第三期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第四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以上四期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被告应祯明、傅海珍辩称:对协议事实没有异议,两被告予以认可,承租房屋系两被告实际共同经营使用,但协议约定设施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过高,不符合市场管理实际情况,原告没有达到相应的服务标准,管理也不到位。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钱XX桥公司与应祯明分别签订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由应祯明承租钱XX桥公司所有的座落在本市虎池路88号钱XX桥小商品市场一楼四区1523号实际使用面积约12.39平方米、1526号实际使用面积约11.5平方米营业房各一间。协议还约定应祯明向钱XX桥公司预缴营业房20年租金后即享有20年(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32年2月7日止期间)使用权。应祯明取得营业房使用权后,每年分别另行应缴纳设施物业管理费14868元、13800元,先缴后用,每半年缴纳一次,逾期不缴纳则按年设施物业管理费的日1%计日收取滞纳金等。协议签订后,钱XX桥公司向应祯明交付了约定营业用房,应祯明、傅海珍共同经营使用上述两营业用房,钱XX桥公司并为包括应祯明、傅海珍在内的商户提供了相应设施物业管理服务,但应祯明、傅海珍未按协议支付两承租营业用房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期间设施物业管理费合计62114元,钱XX桥公司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二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本院(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质证后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出租人与承租人关系,但本案双方争议内容系协议所涉及的设施物业管理费问题,并非围绕房屋租赁发生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亦非提供物业管理的企业与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业主因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而发生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仅系一般的合同纠纷。本案履行市场管理职责的主体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业主本身,而非专门的物业服务企业,法律并未禁止业主自行管理其所有的物业,也无资质等级的要求,原告作为出租人提供了一般出租人义务以外的其他管理服务,向受益人收取费用并无不当。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设施物业管理费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至于费用的名称不影响其法律性质。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且承租房屋由两被告共同经营使用,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合同主张两被告支付设施物业管理费合计62114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设施和服务不到位、管理不规范等,因此可不支付全额设施物业管理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设施物业管理费的收费内容,原告应当按照其在其他诉讼中提供的设施物业管理费收费明细,向市场内的承租人提供相应设施和服务,但该明细并未作为合同附件,仅系对收费项目的列举,设施设备的有效运转需要不断更替和完善,市场推广和便民服务也应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调整,难以以某个时间点的情形来断定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商业设施和服务管理,对于原告在提供设施和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被告应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行使权利,以此为由不支付设施物业管理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当然,原告也应当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和质量,注重消防安全管理,如设施和服务确有瑕疵,应当及时应对和整改,以促进市场的良好发展。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施物业管理费,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原告自动放弃约定标准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主张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出约定计算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祯明、傅海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支付施物业管理费合计62114元及滞纳金(计算方式:以19112元为基数第一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4334元为基数第二期自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第三期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第四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四期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应祯明、傅海珍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杨 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艳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