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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崔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务工。2014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薛焕周,于海滨,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6月份的一个下午,被告人崔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玉环岛街小区门口处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某冰毒0.8克。2014年11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崔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海都大酒店对面的公交车站牌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冰毒1克。2014年12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崔某在黄岛区前湾港路金宇物流公司站牌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冰毒1克。综上,被告人崔某共贩卖冰毒3次,共计约2.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薛焕周、于海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少,归案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的一个下午,被告人崔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玉环岛街小区门口处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某冰毒0.8克。2014年11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崔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海都大酒店对面的公交车站牌处以500元的价格卖��闫某某冰毒1克。2014年12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崔某在黄岛区前湾港路金宇物流公司站牌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冰毒1克。综上,被告人崔某共贩卖冰毒3次,共计约2.8克。另查明,被告人崔某因吸毒被查获后,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卢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贩卖冰毒3次共计2.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因吸毒被查获��,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审 判 员  车邦国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