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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黎杏浓、秦肖连等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杏浓,秦肖连,刘协成,刘珍兰,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76号原告黎杏浓,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1124。原告秦肖连,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1165。原告刘协成,男,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1112。原告刘珍兰,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1146。上述四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容忠伟,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冯海,该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小壮、区文龙。原告黎杏浓、秦肖连、刘协成、刘珍兰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锦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杏浓、秦肖连、刘协成、刘珍兰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容忠伟、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小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钟成荫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三和岗往仁义岗方向行驶,当日3时08分许行至新会区会城新会大道西永安岗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刘华标驾驶的鲁E×××××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华标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据查,刘华标生前已向被告投保,电子保单的保单号为:PC0417W058209236,现刘华标已意外身故,遂原告方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方刘华标的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方刘华标的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四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4份、户口簿、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刘华标因意外身故。证据3、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刘华标已死亡。证据4、电子保单1份,证明刘华标生前已向被告投保。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所涉的保险产品为“世纪幸福卡()”,是通过网络形式订立保险合同的,答辩人在投保人刘华标登录平安官方网站投保时已以网页形式明确告知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故案涉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内容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保单可知,本案所涉的被保险人刘华标所投保的是激活注册性意外伤害保险——“世纪幸福卡()”。“世纪幸福卡()”是一种消费性的自助保险产品,是投保人刘华标在购买保险自助卡后,通过登录平安官方网站(www.pingan.com),按照网页所载的指示进行投保,阅读“温馨提示”、“投保须知”后,并下载“卡册“、“保险条款”查阅后(如不点击下载卡册和下载条款,系统将自动弹出对话框提醒投保人,且无法进行下一步投保流程),在“投保人声明”处点击我同意后进入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息(含姓名、身份证、职业类别、电话)的填写/填选界面,填写/填选完毕后,方能产生电子保单,保险合同方成立并生效。该保险产品在网页上载有卡册、具体适用的保险条款等详细资料,且强制要求投保人下载卡册和保险条款并查阅后方可进行下一步的操作,以及投保人在下载和查阅卡册和保险条款后,必须确认“本人已经阅读并理解本卡册内容和条款内容,并同意接受投保规则全部内容”,最后点击“我同意”或“不同意”予以确认。根据案涉保险合同所适用的《平安短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的,属于答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且该责任免除是以专门章节和黑体字载明,形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通过网络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案涉的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二、刘华标是驾驶未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属于答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范围,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无须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江门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刘华标驾驶未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案涉保险合同所适用的《平安短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释义部分的约定,无有效行驶证包括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于刘华标是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答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无须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三、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上路行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答辩人将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等法律禁止性行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答辩人在投保过程中已以网页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该责任免除事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对于被保险人刘华标的违法行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据事实与保险合同约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为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世纪幸福卡的激活界面截图一份;证据2、平安短期意外保险(2013版)条款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涉案的保险合同是通过网络形式订立的,且保险人已经通过网络的形式向投保人刘华标说明了“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发生事故”属于责任免除情形。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刘华标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及时检验及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情形。经审理查明:刘华标的父亲已去世,其母亲为原告黎杏浓,原告秦肖连是刘华标的妻子,原告刘协成、刘珍兰是刘华标的子女。2014年刘华标向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购买含有卡号及密码的自助保险卡一份,并向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该自助保险卡记载了保险合同生效的流程为:通过上网方式登录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提供的网站,在该网站的网页中相应的栏目输入自助保险卡上的卡号和密码,再输入投保人的个人信息资料,确认获得保单号后保险合同生效。在网上的投保操作过程中,网页要求投保人按网页的提示下载、阅读包含有保险条款的卡册内容,方可进行下一步的填写投保信息。该自助保险卡已通过网上登记,完成了投保流程,保险合同已生效,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如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的保险金为100000元,法定节假日因意外身故时,保额为200000元等。合同同时约定如因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身故或伤残的,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条款中对“无有效行驶证”的解释为指下列情形之一:1、未取得行驶证;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2015年3月24日,刘华标驾驶鲁E×××××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钟成荫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华标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5)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华标驾驶未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导致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成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刘华标的法定继承人,认为刘华标意外身亡,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而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拒不理赔,遂成本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是具有经营保险业务资质的公司,刘华标通过购买自助保险卡,根据自助保险卡的约定上网获得保单号,完成保险合同的流程,实际是通过上网方式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保险合同。刘华标按保险合同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刘华标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是刘华标的法定继承人,因涉案保险合同并无指定受益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四原告具有原告的主体诉讼资格。刘华标投保的是被保险人为自己的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刘华标因交通事故身亡后,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件,四原告据此提起诉讼主张保险权利。对于四原告的主张,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认为刘华标驾驶未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属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而四原告认为刘华标投保时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的员工收取刘华标的自助保险卡,并代刘华标上网操作投保事宜,一直没有向刘华标履行保险责任免除的告知义务,故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根据四原告的主张及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是否已履行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应否对刘华标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刘华标向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购买具有保险合同性质的自助保险卡,向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在刘华标支付保险费的同时,应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向刘华标交付相应的自助保险卡。假如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收取刘华标的保险费用后没有将相应的交易凭证给付刘华标,刘华标应当场提出异议,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刘华标并未提出该异议,明显不合常理,故应视为刘华标已接受相应的保险卡;四原告均非本次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陈述称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没有向刘华标交付相应的保险卡,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四原告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本院对四原告该项陈述不予采纳。二、退一步讲,即使如四原告所陈述称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没有向刘华标交付相应的保险卡,该保险卡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的员工收取并代刘华标上网操作投保事宜,也应视为刘华标主动放弃其获知保险合同中相关内容的权利,全权委托他人代理其投保事项,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的员工成立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刘华标作为被代理人,投保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三、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是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不是对刘华标专门制订,而是对投保该险种的所有被保险人普遍适用。对于该免除责任条款,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卡及网页的记载中以黑体字的方式记录,并必须由投保人下载、阅读,勾选“已经阅读及理解卡册内容和条款内容”的选项后,才能完成上网投保事宜。现涉案合同已完成上网投保并已成立生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向刘华标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四、遵纪守法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驾驶人应尽注意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刘华标作为一名驾驶员,应当知道所驾驶的机动车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以确保车辆安全上路行驶。具体在涉案保险合同中,刘华标应明知所驾驶的机动车存在危险隐患可能会因此发生事故,造成自身的人身损害,从而引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但其违反规定,仍然坚持驾驶未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置自己和他人的安全于不顾,对刘华标的该行为应予以抑止,对其主张保险合同的权利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对刘华标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杏浓、秦肖连、刘协成、刘珍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黎杏浓、秦肖连、刘协成、刘珍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雪珍第10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