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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7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景春与中国技术经济学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春,中国技术经济学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7519号原告刘景春,男,1955年8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技术经济学会,住所地北京市学院南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50000273-1。法定代表人郑琦,秘书长。委托代理人屈炜,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景春诉被告中国技术经济学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春与被告中国技术经济学会之委托代理人屈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景春诉称,我从1985年至1988年在中国技术经济学会,直属报刊《经济效益报社》任职记者。1988年我办理停薪留职公派自费出国日本留学。档案存放在《经济效益报社》。1990年我学成回国,经了解,我原属单位《经济效益报》业已停刊。由于相隔时间较久,我未能及时找到档案存留单位。2008年12月我通过相关部门沟通,得知档案存放在《经济效益报社》上级所属单位:中国技术经济学会。我提出希望将我的档案转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留存,但是未能得到解决。2015年我已经到了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人力资源中心要求我回原单位取个人档案时方知,我的档案残缺不齐,有许多重要的部分都已经丢失。这份个人档案不能作为我在职经历的证明,所以人力资源中心人才退回了我的档案。我再次到原单位沟通,要求原单位负责补齐残缺的部分。我不服仲裁处理结果,诉讼请求:1、要求中国技术经济学会支付我延迟转档的经济损失150000元;2、要求中国技术经济学会将我的档案内容补齐,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中国技术经济学会辩称,不同意刘景春的诉讼请求。刘景春的诉求及依据的事实,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且刘景春已经与我单位不再赔偿经济损失达成一致。刘景春1988年1月离开报社出国留学工作,回国后要求我单位协助其转档,我单位找到其档案,刘景春要求转至东城区服务中心。1988年刘景春出国时并没有与经济效益报社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也没有发现刘景春出国经过了报社的同意。2008年12月17日刘景春将其档案拿走,后又将其档案还给我单位;2015年3月27日刘景春又自行将其档案取走,现在刘景春的档案已经不在我单位。刘景春没有提供回国后缴纳社保等相关的证据。刘景春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中国技术经济学会系由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成立的社团法人,原名中国技术经济研究会,2011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更名为现名称。中国技术经济学会系经济效益报社主办单位,1989年经济效益报社停刊。刘景春主张1985年至1988年1月曾于经济效益报社从事记者工作,并提交了记者证予以佐证。中国技术经济学会对记者证的真伪未作出确认,亦表示因时间久远无法就刘景春的工作情况无法核实。刘景春档案原存于中国技术经济学会,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清楚刘景春档案如何转至中国技术经济学会。刘景春曾于2008年期间要求中国技术经济学会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但后档案退回中国技术经济学会。2015年3月中国技术经济学会再次协助刘景春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至北京市东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现刘景春档案由其本人持有。对此刘景春主张北京市东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因其档案中部分材料缺失故将档案退回,并提交了退档告知书予以佐证。中国技术经济学会对退档告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已协助刘景春办理了档案转出手续。庭审中,刘景春明确其要求中国技术经济学会支付延迟转档的经济损失系指档案缺少材料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2008年至今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另查,刘景春于2015年4月1日曾以要求中国技术经济学会赔偿经济损失、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做出海劳仲审字[15]第2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景春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审字[15]第2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申请书、记者证、退档告知书、档案材料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景春主张其原系经济效益报社记者,并提交了记者证予以佐证,中国技术经济学会对记者证的真伪未作出确认,亦未提交相反证据,结合刘景春档案曾于中国技术经济学会存档的情况,本院对于刘景春提交的记者证真实性予以采信。现中国技术经济学会认可经济效益报社已停刊,该单位系经济效益报社主办单位,刘景春起诉主体适格。本案中,2005年3月中国技术经济学会曾协助刘景春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现刘景春认可其档案由本人持有。现刘景春要求中国技术经济学会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刘景春要求中国技术经济学会将其档案内容补齐,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庭审中,刘景春明确其要求中国技术经济学会支付延迟转档的经济损失,系因档案材料缺失导致的经济损失,同上所述,刘景春该项诉讼请求亦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于刘景春要求中国技术经济学会将其档案内容补齐、支付经济损失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景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刘景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星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