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金发与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发,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阆中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阆中四炜皮革有限公司,蒲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反诉被告)陈金发。委托代理人苟桂华、杨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阆中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阆中四炜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学鹏,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蒲炜。委托代理人杜学鹏,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陈金发诉被告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海达建筑公司”)、蒲炜和反诉原告四川海达建筑公司、蒲炜反诉陈金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清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四川阆中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海达开发公司”)和四川阆中四炜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四炜皮革公司”)为共同被告和反诉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因案情复杂,2015年4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3日,被告开发修建位于阆中市张飞大道65号的“蟠龙城市花园”,面向公司内部邀请或自荐进行议标,原告自荐中标施工,经双方协商,于200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图形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2007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方欠原告工程款111,389.91元尚未支付,工程竣工后,经阆中市规划和建设局验收及实测后,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被告应当向原告补付工程款148,617.58元,被告至今却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应增工程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和按面积结算应增工程款共计260,007.49元,以及逾期付款期间按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利息;2、返还原告所有营业税票及个人税票;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四川海达建筑公司辩称,1、结算事实等是原告与被告蒲炜两人签订的;2、“蟠龙城市花园”是蒲炜挂靠的,开发项目及人员是蒲炜,蒲炜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相关请求由蒲炜自行承担,公司对原告的给付款项及票证不承担义务。被告蒲炜辩称,1、原告修建了1.3.5.7号楼属实;2、原告与蒲伟结算关系结束,款已付完;3、双方约定按合同面积结算,诉状中已于2007年5月结算,对其他面积结算是矛盾的,给付票据是结算前置,现又要求返还是不合理的;4、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四川四炜皮革公司辩称,与蒲炜辩称相同。被告四川海达开发公司辩称,与四川海达公司辩称相同。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系阆中市张飞大道65号“蟠龙城市花园”1、2、3、5、7号楼的中标承建人,该工程交付使用后不久,即发现严重质量缺陷,住户多次反映和上访,反诉原告作为开发单位和项目经理,在反诉被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反诉原告已代为履行维修义务,并垫付完全部费用,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给付反诉原告垫付的维修费15,570.0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我们的房子2006年9月20日验收合格,保修期到2011年9月21日,这笔钱是2012年5月左右所付,五年期满后的维修基金已交房管局,不应我付。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9日,四川海达开发公司、四川海达建筑公司与四川四炜皮革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及建筑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四川海达开发公司、四川海达建筑公司对四川四炜皮革公司位于阆中市东风路65号老厂区实行商住楼开发和施工建设。2005年9月3日,被告蒲炜、四川四炜皮革公司以被告四川海达开发公司名义开发修建位于阆中市张飞大道65号的“蟠龙城市花园”,四川海达建筑公司面向公司内部邀请或自荐进行议标,原告自荐中标3号和7号楼施工,2005年11月10日,原告与四川海达开发公司、蒲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议标砖混自报价每平方米376.00元,文明安全施工费按自报价×2%计算,在施工中发生增减项目按三级II类取费计算,各自下调10%计算。同时原告在合同上手写“图形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原告称蒲炜持有的合同上有原告添加的同样内容,蒲炜称该手写内容系原告签订合同后添加,不予认可,但又以合同原件因搬家丢失为由,只提供了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没有原告添加内容),蒲炜同时还提供了一份2005年11月16日与原告提供的2005年11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容相同、合同字体不同、但没有原告手写内容的原件,原告称通过其他自己签名可以看出该份合同上签名系伪造,蒲炜不申请鉴定。2006年4月6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承建5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议标砖混自报价每平方米367.00元,文明安全施工费按自报价×2%计算(即每平方米7.34元),在施工中发生增减项目按三级TT类取费计算,各自下调10%计算。2006年12月20日第一期1号楼工程设计变更,由建设方代表席正云、设计代表哈兴伟、监理代表何志超等与原告签字确认,变更后工程增加部分造价为132,413.14元,2007年5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变更后增补工程款111,389.91元(蒲炜方财务部何峰出具工程价款结算表),至今未付。工程竣工后,2008年12月14日,蒲炜与原告就该工程3号、5号、7号楼工程按合同约定面积进行了结算,原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定意见“除建筑面积有误另行协商外,同意此结算”,蒲炜、原告以及参加结算人员苟怀银、王秀青等在结算签订上签字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2007年9月22日和2007年12月24日阆中市规划和建设局出具的编号为2007021和2007027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全楼分层信息表以及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商品房结算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原告建筑的3号楼(产权幢号4幢)合同面积为4284平方米、已结算面积4258.5平方米、产权面积4430.28平方米、5号楼(产权幢号13幢)合同面积为4258.5平方米、已结算面积4258.5平方米、产权面积4432.74平方米、7号楼(产权幢号3幢)合同面积为3007.32平方米、已结算面积3091.2平方米、产权面积3136.86平方米。3号、7号楼产权面积(即实际建筑面积)合计为7567.14平方米,已结算面积为7349.7平方米,产权面积(即实际建筑面积)减去已结算面积为217.4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76.00元、文明安全施工费按每平方米单价2%计算为83,392.59元,5号楼产权面积(即实际建筑面积)减去已结算面积为174.2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67.00元、文明安全施工费按每平方米单价2%计算为65,225.00元。3号、5号、7号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补付工程款为148,617.59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同时查明,反诉原告蒲炜提供了苟桂华、杨开国等2012年4-6月份收条和借条、以及房屋质量投诉登记表,证明其支付房屋维修费15,570.00元,陈金发辩称至2011年9月21日已过保修期,但钱已经支付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单、法人机构代码证、工程变更单、房屋结算清单、房屋实测面积单、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工程造价结算书、价款结算表工程图、建设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责任书、四川海达建筑公司文件、房地产开发项目及建筑施工协议书等为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和四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陈金发作为自然人,是四川海达建筑公司施工员,不具备该案所涉及建筑物应当具备的建筑施工的资质,其与四川海达开发公司、蒲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自行出资聘请技术人员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施工,与四川海达公司资产间无产权联系,也无统一管理,其实质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四川海达建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属无效,但该工程在2007年就已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蒲炜系四川四炜皮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等行为是行使四川四炜皮革公司职权行为,四川四炜皮革公司应就其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而四川四炜皮革公司是以四川海达开发公司名义开发该房地产的,陈金发是实际施工人,四川四炜皮革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陈金发工程价款,蒲炜、四川海达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陈金发是以四川海达建筑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四川海达建筑公司没有欠原告工程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是否应向陈金发支付工程变更后增加部分工程款111,389.91元的问题。施工中,工程设计变更,必然会导致工程量的增减,本案中,1号楼工程设计变更后有建设方代表、设计代表、监理代表等签字确认、工程造价结算书以及蒲炜方财务部何峰出具的工程价款结算表,能够确认变更设计后工程量是增加的,增加部分的造价为132,413.14元,经结算后被告蒲炜应支付原告工程变更后增补工程款111,389.91元的事实;三、关于是按合同建筑面积结算还是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是否应当补付工程款148,617.58元的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合同上手写“图形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是签订合同时添加还是签订合同后原告私自添加?蒲炜称2005年11月10日合同原件丢失只提供了合同复印件,另外的提供的一份与原告提供的2005年11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容相同,但字体和签订日期不同的合同,蒲炜既然认可了2005年11月10日合同的真实性,不管该合同是否真实,也没有实际意义,蒲炜的辩解不能自圆其说,自相矛盾,也不申请笔迹鉴定,致使对该争议的事实无法比对和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蒲炜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定的“除建筑面积有误另行协商外,同意此结算”意见,本院推定原告在合同上手写的内容是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约定,故蒲炜应按实际建筑面积和合同约定的价格补付原告工程款148,617.58元;四、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和给付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竣工时间和交付时间,本院确定以阆中市规划和建设局颁发5号楼《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时间为竣工交付时间,利息2007年12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五、关于工程质量是否在保修期间内、陈金发是否应支付维修金的问题。一方面,反诉原告蒲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房屋保修期间内存在质量问题和所支付的维修款,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另一方面陈金发是以四川海达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是法律上的内部关系,四川四炜皮革公司、蒲炜是以四川海达开发公司名义开发该项目工程,因此,四川四炜皮革公司、蒲炜和四川海达开发公司才应是反诉一方当事人,陈金发和四川海达建筑公司是另一方当事人,故反诉请求陈金发支付维修金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返还营业税票及个人所得税票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票在蒲炜或四川海达公司处,故原告请求返还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2005年至今未超过二十年,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阆中四炜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发工程变更后增补工程款111,389.91元和按建筑面积补付工程款148,617.58元,共计260,007.49元,并从2007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阆中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蒲炜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陈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蒲炜、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阆中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阆中四炜皮革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00元,合计5380.00元,由被告四川阆中四炜皮革有限公司、蒲炜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清卫人民陪审员 罗 宏人民陪审员 许 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玉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