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等与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林某甲,女,汉族。原告:林某乙,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林某甲,女,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仕芳,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诉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暨原告林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仕芳、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林某乙共同诉称:原告林某甲与被告与××××年相识恋爱近10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原告林某乙,林某乙一直由原告林某甲抚养,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只是在林某乙出生后二、三个月付人民币1000元抚养费)。原告林某甲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不给付。原告林某甲、林某乙共同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非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林某乙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64000元(以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标准,从2015年3月21日起直至原告林某乙18周岁即2030年5月20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诉讼费。原告林某甲、林某乙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2.出生医学证明(林某乙);3.国家卫生计生委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遗传咨询意见书》(编号:国家卫生计生所(2015)物证咨字第127号);4.鉴定费发票。被告陈某辩称:如果原告林某甲能够证明小孩是被告的,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不需要原告林某甲支付抚养费。如小孩归原告林某甲抚养,我方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陈冠森);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阳春市中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载明林某乙于××××年×月××日出生,母亲为林某甲,父亲为陈某。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共称,双方于××××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共同生育小孩林某乙,××××年小孩出生前,双方开始分居,双方未登记结婚。原告林某甲称,林某乙出生后就一直跟随原告林某甲共同生活,现在阳春市上幼儿园,每月生活开支大约人民币3000元,其中幼儿园学费每月人民币1000多元,还有其他生活、医疗费用开支;原告林某甲现在阳春市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每月收入人民币1500元左右。被告认可原告林某甲的上述陈述,并称被告目前在珠海一家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月收入人民币2806元。被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显示其2005年3月19日发放工资人民币4411.80元,2005年4月21日发放工资人民币2843元工资。被告称,其3月份发放的是2、3月份两个月的工资,4月份发放的是4月份的工资。另查明,被告现已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为陈某某。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经自愿协商,自行委托珠海市妇幼保健院通过国家卫生计生委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该所出具《遗传咨询意见书》一份,载明咨询意见为:被检母(林某甲)系孩子(林某乙)的生物学母亲,被检父(陈某)系孩子(林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在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本院认为:林某乙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的非婚生女,已由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遗传咨询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首先,关于林某乙的抚养权问题。林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林某甲抚养,并长期在阳春市生活,而被告已结婚并另生育有一个男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3)项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本院认为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直接抚养,更为适当,对原告林某甲的抚养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抚养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二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而被告亦应当支付原告林某乙的抚养费。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被告称其月收入为人民币2806元,有被告工资账户明细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被告另有一男孩需要抚养,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应负担林某乙的抚养费为人民币700元。二原告称被告除在林某乙出生后第二、三个月支付了抚养费外,其他期间一直未支付抚养费,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林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5年6月,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金额为人民币2100元。二原告还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相应的支付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3)项、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的非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直接抚养;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100元给原告林某甲、林某乙,并应于2015年7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人民币700元给原告林某甲、林某乙,直至原告林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三、驳回原告林某甲、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林某甲预缴,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该费用给原告林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