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孟凡顺与孙会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顺,孙会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孟凡顺,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立洪,滕州市南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会启,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孟凡顺与被告孙会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会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顺诉称,2014年1月30日前,原告在被告工地做木工活时,共欠原告等12人工资35000元。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讨要工资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无限期推脱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会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凡顺带领十一人受雇于被告孙会启在界河镇农贸市场沿街门头从事木工活将近40天,经结算被告孙会启应支付孟凡顺等十二人工资35000元,经多次催款,被告孙会启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写明欠木工孟凡顺木工款35000元。后原告一直催款,被告一直拖欠,并以山东宏海集团欠被告钱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开据“山东宏海集团借据”一张,叫原告以此借据向宏海集团要钱,宏海集团没有给付。其中,证明内容为:证明,东侧门头房,今欠木工孟凡顺木工款¥:35000.00元正,叁万伍仟元正,孙会启,加盖孙会启印章,2014.1.30号。证明条“叁万伍仟元正”后写有:以开借据,2015.1.19号早上开。借据内容为:山东宏海集团借据,借款日期:2014年1月30日,兹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正(¥35000.00元),借款用途:界河佳园一区东侧门头房工程款66#,借款人签字:孙会启。后因被告一直未有给付,遂诉来我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借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孟凡顺等受雇于被告孙会启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依约完成被告交付的劳务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人工费)。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3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孟凡顺要求被告孙会启支付所欠劳动报酬35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因证明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自写证明条之日即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共计16个月,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损失共计56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损失。被告孙会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会启支付原告孟凡顺劳动报酬35000元;二、被告孙会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履行之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孟凡顺支付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孟凡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孙会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孙会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