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曾祖先、曾祖金、刘泽华、刘泽珍与汪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祖先,曾祖金,刘泽华,刘泽珍,汪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30号原告曾祖先原告曾祖金原告刘泽华原告刘泽珍委托代理人许芹,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曾祖先、曾祖金、刘泽华、刘泽珍与被告汪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祖先、曾祖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芹、原告刘泽华、刘泽珍的委托代理人许芹、被告汪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祖先、曾祖金、刘泽华、刘泽珍诉称,2015年1月30日晚上,被告汪勇驾驶川QDZ1**号普通客车从长宁县梅硐镇经双梅路往富兴乡方向行驶,21时10分,当车行驶至双梅路13KM+400M处时,与道路前方行人牟成芝相撞,造成牟成芝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11元,误工费1500元,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394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94983.50元。被告汪勇辩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不承担商业三责险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晚上,被告汪勇准驾不符(被告汪勇准驾车型“D”)驾驶川QDZ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长宁县梅硐镇经双梅路往富兴乡方向行驶,21时10分,当车行驶至双梅路13KM+400M(小地名:梅硐平桥村8组)处时,与道路前方行人牟成芝(原告之母)相撞,造成牟成芝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向长宁县人民医院支付抢救其母的抢救费1610.28元。2015年2月16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汪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牟成芝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1月11日,被告汪勇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川QDZ1**号普通客车的强制险。保险期间: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死者牟成芝生前在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2015年2月16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汪勇的身份信息,保单,长宁县梅硐镇平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原、被告均无证据反驳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2月16日对此次事故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被告汪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汪勇准驾不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只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汪勇追偿。原告有关损失如下:医疗费1611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500元(3人/天×50元/天/人),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年÷2),死亡赔偿金39475元(7895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共计9378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祖先、曾祖金、刘泽华、刘泽珍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3783.50元。二、驳回原告曾祖先、曾祖金、刘泽华、刘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汪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