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燕与被上诉人陆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燕,陆洋,张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燕,女,汉族,1981年3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杜东辉,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洋,男,汉族,1989年12月2日生,某会所健身教练。委托代理人喻挺、钱奕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琳,男,汉族,1981年7月21日生,自由职业。上诉人曹燕因与被上诉人陆洋、原审被告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燕的委托代理人杜东辉、被上诉人陆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奕文、原审被告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8日,张琳向陆洋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张琳(××)借陆洋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于2013年10月11日前归还。同日又向陆洋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陆洋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还款期限届满后,张琳未予归还借款,并下落不明。2014年3月5日,陆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琳、曹燕共同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另查,陆洋于2013年9月17日从平安银行南京新街口支行取款18000元,其妻朱春蕾从交通银行取款20000元。王继明出庭陈述其于2013年9月13日应陆洋妻子要求从交通银行取款47900元借给陆洋,并提供了银行取款记录。再查,张琳与曹燕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30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约定,离婚前张琳自己的债务,包括2013年9月18日和2013年9月29日,曹燕得知的,张琳所欠潘某和周某的债务,以及是否还有其他曹燕仍未知晓的债务,皆是张琳一人独自借贷,由张琳独自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庭审中曹燕陈述,在2013年年底时,发现住处楼下有一张陆洋张贴的向张琳催款的大字报,遂向张琳核实此事。张琳说确实向陆洋借过钱,数字没这么多而且已经还清了。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张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在本案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张琳向陆洋出具借条,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陆洋提供了出具借条当天的取款记录,王继明也出庭证实曾在陆洋向张琳出借款项前向陆洋出借过款项,可证明陆洋已履行了交付出借款的义务,张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曹燕认为对陆洋与张琳之间发生的债务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即使属实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该笔债务确实发生在曹燕与张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曹燕并未就排除夫妻共同债务诸情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对张琳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张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陆洋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二、曹燕对张琳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宣判后,曹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陆洋要求曹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1、陆洋未能就借款事实提供充分证据,有关事实陈述存在明显疑点不能解释,原审判决认定陆洋和张琳存在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2013年9月30日曹燕与张琳离婚,距离借款仅10天左右,该借款即使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陆洋答辩称,同意曹燕的上诉请求,不要求曹燕承担案涉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张琳答辩称:1、其与陆洋及案外人梅磊之前都不认识,因张琳个人需要经他人介绍向梅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7.5万元,月利息1.5万元,但梅磊实际仅给付5.8万元,扣除了1.5万元利息和2000元上门费;张琳当时写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条出具给梅磊,另一张借条出具给陆洋,但借款当日陆洋并未出现,之所以给陆洋出具借条是由于梅磊他们放贷的特殊行规的要求,实际上陆洋未出借给张琳任何款项。而曹燕根本不知道张琳与梅磊之间的借贷事实。2、张琳向梅磊实际借款5.8万元,向梅磊还款6.6万元,张琳未向陆洋借款也未向陆洋还款。二审庭审中,张琳提供其与陆洋的短信记录一份及与案外人梅磊的通话录音记录两份,以证明其实际借到梅磊本金5.8万元,并未向陆洋借款以及已向梅磊还款6.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陆洋对短信和录音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梅磊在录音中并不认可张琳单方陈述的5.8万元,短信内容也不能达到张琳的证明目的,陆洋向张琳出借了9万元,没有收到还款。经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活期账户明细记录、结婚证、情况说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短信记录、录音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审中,曹燕主张其不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对此陆洋予以认可,并表示放弃要求曹燕对张琳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本院审查,陆洋的上述意思表示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判决曹燕对张琳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陆洋依据张琳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要求张琳归还借款9万元,张琳对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陆洋已经完成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张琳主张其未向陆洋借款,而是实际收到案外人梅磊的借款5.8万元,且已向梅磊还款6.6万元,张琳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审中,张琳虽提供了短信和录音记录,但短信和录音记录的内容含义并不明确,且张琳对其陈述仅收到借款5.8万元却同时向陆洋和案外人梅磊出具两张9万元借条及收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张琳主张其未向陆洋借款不予采信。张琳二审中陈述未向陆洋还款,陆洋亦陈述未收到张琳的还款。故原审法院依据借条、收条及款项来源的证据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9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但因陆洋二审放弃要求曹燕对张琳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根据此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曹燕的共同还款责任予以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陆洋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陆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陆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六日书 记 员 苏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