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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蒋崇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崇刚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崇刚,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9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崇刚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蒋崇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旱桥处,趁被害人姜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白色金立牌GN9000手机一部后被公安警务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69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蒋崇刚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蒋崇刚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崇刚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崇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蒋崇刚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崇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玉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