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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朱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沛朱商初字第4号徐州海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徐州神怡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海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徐州神怡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朱商初字第4号原告徐州海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香城南路东侧香颂雅苑小区32号楼31号房。法定代表人盛海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守春,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州神怡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朱寨镇闫集变电所西沛丰路路南。法定代表人郭淑君,经理。原告徐州海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神怡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凡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海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神怡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海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雪花啤酒和种子酒白酒,共欠原告酒水款13570元。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酒水款1357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000元(以13570元为货款总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即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被告徐州神怡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怡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神怡园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原告海利源公司处购买雪花啤酒和种子酒白酒,被告向原告出具代销售单及欠条,共欠原告酒水款135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州海利源商贸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徐州海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代销售单、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州神怡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关于被告应否支付13570元货款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的酒水,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对价。原告徐州海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代销售单、欠条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徐州神怡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供货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虽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均没有约定,但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以13570元为货款总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即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为485.5元(以13570元为货款总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即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神怡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州海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5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85.5元;二、驳回原告徐州海利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徐州神怡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9元,由原告徐州海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 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春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