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傲天动联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傲天动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管玥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6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傲天动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9号楼三区***************室。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可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立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管玥瓅,女,汉族,1986年3月7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知春里**楼2门***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东一区**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周志伟,男,汉族,1985年1月25日出生,北京海辉高科软件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垡头北里1楼7门101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东一区54楼13单元101号,系管玥瓅之夫。再审申请人北京傲天动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天动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管玥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8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傲天动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据员工手册、《考勤及请休假管理规定》,认定管玥瓅存在旷工的事实,即是认定事实错误,又是适用法律错误。(二)我公司已安排管玥瓅年休假,但一、二审法院还判决我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是错误的。综上,傲天动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管玥瓅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傲天动联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中,傲天动联公司主张管玥瓅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存在旷工,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管玥瓅在2013年7月即将生产,身体状况较为特殊,一、二审法院根据管玥瓅已将休假证明书邮寄给傲天动联公司的情况,认定管玥瓅于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为休病假期间,不构成旷工,并无不当。此外,傲天动联公司还主张管玥瓅在2013年5月3日、5月15日、5月21日、5月22日、5月23日、6月3日至6月9日存在旷工,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一、二审法院亦未认定管玥瓅在上述期间存在旷工事实,亦无不当。关于年假工资。根据查明事实,管玥瓅在2013年2月4日至15日期间除了法定节假日之外还休假5天,傲天动联公司虽主张上述5天即为该公司安排管玥瓅所休年休假,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在上述放假期间正常向管玥瓅支付工资,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核算认定傲天动联公司应向管玥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傲天动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傲天动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