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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4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郭伟佳、柯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郭伟佳,柯艺华,方顺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46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代表人吴伟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建农、王金华,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伟佳,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柯艺华,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方顺勇,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郭伟佳、被告柯艺华、被告方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伟佳与被告柯艺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日,被告郭伟佳以其所有的闽E×××××汽车为抵押物,向原告按揭借款56000元,期限36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8%,逾期利息(即罚息)为借款利率的150%,并由被告方顺勇提供保证。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郭伟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414.74元、利息1664.92元和罚息5741.17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伟佳、被告柯艺华偿还其借款本金26414.74元、利息1664.92元和罚息5741.17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利、罚息,且应赔偿其律师代理费1100元,被告方顺勇承担连带责任;其对本案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郭伟佳与被告柯艺华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郭伟佳、被告方顺勇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摘要):1、被告郭伟佳以其所有的闽E×××××汽车为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按揭借款56000元,期限36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8%(即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利息(即罚息)为借款利率的150%;2、若被告郭伟佳未按期如数还款,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代理费由被告郭伟佳承担;3、被告方顺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且被告方顺勇放弃“抵押物先行清偿借款本息”的抗辩权。同日,原告给付被告郭伟佳借款56000元。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郭伟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414.74元、利息1664.92元和罚息5741.17元。诉讼期间,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郭伟佳与被告柯艺华的结婚证,原告与被告郭伟佳、被告方顺勇各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闽E×××××汽车的抵押登记材料,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原告的陈述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郭伟佳、被告方顺勇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郭伟佳、被告柯艺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郭伟佳、被告柯艺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14.74元、利息1664.92元和罚息5741.17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利、罚息,且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100元;原告对本案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被告方顺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伟佳、被告柯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借款本金26414.74元、利息1664.92元和罚息5741.17元(截止2015年2月10日),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利、罚息。二、被告郭伟佳、被告柯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100元。三、被告郭伟佳、被告柯艺华未清偿本案债务时,原告对本案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方顺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可以向被告郭伟佳、被告柯艺华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元,减半收取336.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志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