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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袁某甲、张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袁某甲,张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67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汪宁,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江东,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袁某甲、张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夏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宁、鲁瑶,被告袁某甲、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袁某甲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某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张某某。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袁某甲多次向被告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内汇款:2013年4月9日汇款700000元,2013年9月7日汇款580000元,2014年5月20日汇款100000元,以上汇款合计1380000元整。2014年5月3日,被告袁某甲在安徽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购买了车价为295380.66元的奔驰牌小轿车一辆,支付购车款272934元,手续费9166元,保险费13280.66元,该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某。以上汇款加购车款共计1675380.66元。原告认为,被告袁某甲未经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认定该赠与无效并予以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被告袁某甲擅自赠与给张某某1675380.66元的行为无效;二、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返还袁某甲擅自赠与的1675380.6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某甲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两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证明两被告已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3、交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执一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袁某甲在与夏某某结婚后多次向被告张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2013年4月9日汇款700000元,2013年9月17日汇款580000元,2014年5月20日汇款100000元,汇款总额为1380000元整。4、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机动车购买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袁某甲于2014年5月3日在安徽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购买了车价为295380.66元的奔驰牌小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原告与袁某甲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该财产是一个整体。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被告袁某甲瞒着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共有的大额财产赠与给张某某,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过原告同意,属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袁某甲辩称:被告确实向张某某赠与了一辆汽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车辆无异议。2013年4月9日、2013年9月17日、2014年5月20日三笔汇款是事实,但不是赠与,不同意返还。被告袁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张某某辩称:1、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原告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只能主张自己享有的份额,不能主张袁某甲享有的份额。3、对于汇款不是赠与,因为被告袁某甲和张某某之间有较多的经济往来,张某某并没有欠袁某甲的款项,相反袁某甲欠张某某款项。对于车辆是赠与行为无异议,但不同意返还,因为购车款已经返还给夏某某。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12月30日离婚证和离婚协议、补充协议、欠条、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综合证明袁某甲和张某某离婚以后双方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当时约定归张某某所有,后应袁某甲的要求,将该房产约定变更归袁某甲所有。同时袁某甲向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1000000元)为所欠的购房款。3、2014年5月25日银行汇款单一份(金额为300000元),证明张某某通过转账将购车款汇入原告夏某某的帐户。4、2014年10月29日银行汇款单三份(2014年10月29日20000元、2014年8月14日分别汇款30000元和50000元,金额合计100000元),收款人为袁某甲,证明张某某向袁某甲汇款合计100000元的事实。5、2014年9月12日借条(金额1800000元)、安庆市科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汇款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合同履行汇款单,综合证明袁某甲因个人向农行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向张某某借款1800000元用于还款的事实。双方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各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袁某甲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欠条与本案无关,没有注明是购房款1000000元,变更登记只有申请书,有没有实际变更不清楚。此10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两被告离婚时约定丹桂花园的房子归张某某所有,约定袁某甲支付临时周转资金500000元,仅仅凭1000000元的借条,无法证明此1000000元系购房款还是500000元的临时周转金。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5月25日袁某甲要求张某某将300000元汇款至原告夏某某帐户,而这张卡系袁某甲保管的,原告完全不清楚,次日,袁某甲就将卡上的300000元转到自己的个人帐户,实际上这笔钱从来没有转入原告个人帐户,原告对此事完全不知情。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正如被告所说,两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对此不能证明张某某将此款归还给袁某甲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借款合同上袁某甲只是抵押人,通过走账形式,这1800000元与袁某甲无关,是否系徐某某归还银行1800000元贷款不清楚,不排除两被告相互串通的可能性。针对被告的证据3,提供反驳证据即2014年5月26日银行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5月26日夏某某账户转入袁某甲帐户300000元的事实,夏某某从未实际收到这笔钱。对此,袁某甲质证无异议。张某某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袁某甲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补充提交了一份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转出方姓名为黄某某、转入方账户为张某某),证明袁某甲向黄某某借款3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25日将该款汇入张某某账户,张某某于当日转入300000元至夏某某账户,故说明张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向夏某某账户转账的300000元实际是袁某甲支付的,张某某没有归还300000元购车款,同时黄某某到庭陈述,袁某甲于2014年5月25日向黄某某借款并按要求汇入张某某账户。对上述客户交易明细及黄某某的陈述,袁某甲未到庭质证,张某某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不予质证。双方证据经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6日银行凭证一份,被告袁某甲质证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补充提交的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转出方姓名为黄某某、转入方账户为张某某)及黄某某到庭陈述,本院认为,由于证人证言作为言词证据的一种,受证人意志的支配,该证据的证明力相对较低,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黄某某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转出方姓名为黄某某、转入方账户为张某某)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袁某甲与张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丹桂花园4#楼1单元***室住房归女方所有,安庆市普天照明有限责任公司归女方经营,男方支付伍拾万元作为临时资金周转……”。2013年3月26日,袁某甲与夏某某登记结婚。袁某甲分别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9月17日、2014年5月20日向张某某账户合计汇款1380000元。2013年9月2日,张某某与袁某甲签署安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要求将丹桂花园4#楼1单元***室转让给袁某甲,袁某甲于当日向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4年5月4日,袁某甲使用自己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支付295380.66元,替张某某购买了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2014年5月25日,张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向夏某某转账300000元,次日,该款转入袁某甲账户。张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10月29日向袁某甲账户转账合计100000元。现原告认为袁某甲未经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夫或者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两被告认可袁某甲替张某某购买奔驰轿车的行为系赠与行为,故对被告袁某甲支付的295380.66元购车款认定为对被告张某某的赠与。因该笔购车款系袁某甲与夏某某婚后取得的财产,系双方共同财产,而该赠与行为处分了原告享有的一半财产份额,原告对此不知情,事后也未取得原告的追认,故该部分赠与系无权处分行为,张某某应当予以返还一半购车款即147690.33元。张某某虽抗辩认为购车款已返还,并提交了300000元转账记录,因该款于第二日即转入被告袁某甲账户,两被告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张某某现不能证明转账汇入的300000元的款项性质,故对张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袁某甲向张某某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9月17日、2014年5月20日三笔汇款系赠与行为,因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法律行为。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财产流转的无偿性,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的相互转账汇款行为构成赠与法律关系。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的行为构成其他法律关系的,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甲擅自赠与给张某某147690.33元购车款的行为无效;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夏某某返还袁某甲擅自赠与的147690.33元购车款;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58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22759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200元(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志  会审 判 员 汪     婷人民陪审员 李  淑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檀小艳(实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