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甲,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石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行政,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樊远照,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石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石某乙、委托代理人段行政和被上诉人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远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某甲原审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0日生育一女邱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3月22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自此与原告分居。2013年1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因双方此后没有任何联系,现再次起诉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石某甲原审辩称,2011年正月,被告因被原告殴打才离家外出。如果离婚,小孩要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并且要处理好房产,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8日举行婚礼,男到女家落户,2008年7月2日生育一女邱某乙。婚后双方添置的共同财产有: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火炉1套、太阳能热水器1套,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财产现存有:衣柜1口、木椅20把、电视柜1口、桌子1张。被告婚前财产现存有:衣柜1口、五座沙发1套、被盖2床、毛毯1床。2011年正月,被告石某甲离家外出,自此与原告邱某甲分居。期间,原告邱某甲曾于2013年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此后,原、被告仍各居一方,互无联系,小孩邱某乙由原告照管至今。现原告邱某甲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2007年,原、被告结婚前后在被告家庭原有承包地上修建3间两层砼结构房屋一栋,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该房屋系合法财产的证明文件。还查明,被告石某甲患有精神疾病(三级),庭审中能清楚陈述并表达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原告邱某甲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原告的《申请撤诉书》,建始县业州镇建阳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以来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且自2013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邱某乙长期跟原告邱某甲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患有××,不利于照顾小孩,故婚生女邱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于本案涉诉房屋分割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房屋产权证据,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邱某乙随原告邱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三、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中,除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火炉1套归原告邱某甲所有外,其余财产归被告石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双方各自的现存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上诉人石某甲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原审没有通知石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某乙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2、房屋归上诉人父母所有。2007年上诉人石某甲与被上诉人邱某甲结婚前后在上诉人家庭原有承包地上修建的三间砼结构房屋一栋应属上诉人父母所有。3、上诉人有能力抚养小孩,应将婚生女判归上诉人抚养,并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4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和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诬告上诉人在河北某地另行组建家庭,并生育一女,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应进行精神损害补偿。另外,上诉人婚前并无××,结婚后由于被上诉人虐待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患××。被上诉人邱某甲口头答辩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起就已经分居,且在一审庭审时也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恰当。上诉人称一审没有通知石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某乙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一审开庭时石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只是在庭审中没有解决石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某乙关于房产及小孩的抚养问题,石某甲、石某乙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上诉人称房屋归上诉人父母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前后在被上诉人家庭原有承包地上修建的三间两层砼结构房屋一栋,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该房屋系合法财产的证明文件,原审对此没有与离婚诉讼一起解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告知双方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审考虑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三级),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起分居后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的实际,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上诉人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和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被上诉人虽在起诉状中称上诉人在河北某地另行组建家庭,并生育一女。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向社会广为传播有损上诉人名誉的证据,致使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上诉人称其婚前并无精神病,而是婚后由于被上诉人虐待造成的。上诉人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石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向 蕾审判员 吴 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继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