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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贵阳鑫隆劲商贸公司诉王磊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市鑫隆劲商贸有限公司,王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707号原告贵阳市鑫隆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尖山路70号1层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8725451-9。法定代表人吴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奕,男,1985年1月10日生,系该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磊,男,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蟠龙乡龙村*组。原告贵阳市鑫隆劲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指定时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银翔摩托2013年经销协议》,约定被告在指定区域(水城县蟠龙镇)销售甲方(原告)的摩托车。尔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摩托车供被告进行销售,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份货款。2013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62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银翔摩托商家欠款确认函》,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23日、2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欠货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620元,并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每日3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息付清时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银翔摩托2013年经销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销关系;2、2014年1月15日《银翔摩托商家欠款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4620元,后被告支付10000元,尚欠34620元未支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银翔摩托2013年经销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代销摩托车。2013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462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银翔摩托商家欠款确认函》,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23日、2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欠货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3462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银翔摩托2013年经销协议》、《银翔摩托商家欠款确认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翔摩托2013年经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本案中,经销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摩托车提供给被告销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将货款全额支付给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欠货款金额,因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确认为44620元,嗣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346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每日30元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无明确约定,但因被告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鑫隆劲商贸有限公司摩托车款人民币3462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贵阳市鑫隆劲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2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胡晓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学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