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第一中学与被申请人冯俊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市黄陂区第一中学,冯俊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227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第一中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油岗村。法定代表人:向正坤,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胡育兰,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冯俊,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武汉市黄陂区第一中学(以下简称黄陂一中)与被申请人冯俊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黄陂仲裁委)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陂劳人仲裁字(2014)第130号仲裁裁决:一、黄陂一中为冯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如补办不成,则支付冯俊养保险补偿金26000元;二、黄陂一中支付冯俊失业保险补偿金16422元。黄陂一中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其事实和理由:黄陂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冯俊2013年9月从黄陂一中离职后,立即在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大道49号的湖北汽车学校重新就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故冯俊无权领取失业保险金。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黄陂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予以撤销。冯俊对黄陂一中的申请认为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陂仲裁委审理查明:冯俊于2002年4月16日到黄陂一中从事大客车驾驶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黄陂一中也没有为冯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7月3日,因冯俊所开的大客车到了报废年限且车况不好,冯俊被通知回家待岗。2013年9月,黄陂一中变更冯俊工作岗位为小客司机,并降低了其工资报酬,冯俊不同意继而诉至黄陂仲裁委,请求裁令:1、黄陂一中为其补缴2002年4月至2013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若不能补缴,则支付现金补偿;2、支付其失业保险金17160元。冯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本院审理中,冯俊承认2014年1月份到湖北汽车学校重新就业。经查阅仲裁案卷,黄陂一中在仲裁庭审时并未抗辩称冯俊已重新就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体审查,即对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一方当事人隐瞒证据的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黄陂一中称冯俊2013年9月从黄陂一中离职后,立即在湖北汽车学校重新就业。本院审理中,冯俊虽承认于2014年1月份到湖北汽车学校重新就业,但经查阅仲裁案卷,黄陂一中在仲裁庭审时并未抗辩称冯俊已重新就业,意味着仲裁委裁决本案并无不当。黄陂一中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但该项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黄陂区第一中学申请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陂劳人仲裁字(2014)第13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武汉市黄陂区第一中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赵文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鑫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