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郎小莉与底京虎、贾艳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小莉,底京虎,贾艳杰,王进红,底景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645号原告郎小莉,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蒨,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底京虎,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回族,无业,现羁押于某看守所。被告贾艳杰,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王进红,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底景宝,男,1987年1月4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郎小莉诉被告底京虎、贾艳杰、王进红、底景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诉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底景宝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冻结了被告底京虎住房公积金6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小莉的委托代理人张蒨、被告底京虎、王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底景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被告贾艳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小莉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底京虎、贾艳杰从原告处借款27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借款期限、利息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王进红、底景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有14万元借款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底京虎、贾艳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二、被告底京虎、贾艳杰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借款利息16800元;三、被告底京虎、贾艳杰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王进红、底景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贾艳杰、底景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底京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我请求免除被告王进红的担保责任。被告王进红辨称,我认可我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担保人王进红、底景宝担保,被告底京虎、贾艳杰从原告处借款27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底京虎、贾艳杰到期后不能向出借方按时归还所借款项,由被告王进红、底景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6月12日原告将现金27万元交付给被告底京虎、贾艳杰,被告底京虎、贾艳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郎小莉女士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因被告偿还13万元后,至今尚欠原告14万元借款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及原告与被告底京虎、王进红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并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合法,在被告底京虎、贾艳杰收到借款时亦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底京虎、贾艳杰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14万元。原、被告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6.15%的四倍即24.6%支持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王进红、底景宝对被告底京虎、贾艳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底京虎、贾艳杰追偿。被告底景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被告贾艳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底京虎、贾艳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郎小莉偿还借款14万元,并按年利率24.6%向原告郎小莉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进红、底景宝对被告底京虎、贾艳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底京虎、贾艳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4956元,由被告底京虎、贾艳杰、王进红、底景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人民陪审员 马丽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