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良所、夏晓花,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尚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徐良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性格、脾气均有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并有家庭暴力倾向,即使原告怀孕期间,也受到被告的殴打。双方争吵后于2014年农历2月24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林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双方共同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事实。被告林某甲未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已生育子女,可见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尚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