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民初字第07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373号原告林某某,女,1988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89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巧,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温永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章平于2015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住所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文化差异较大,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父母对此既不制止也不对被告进行教育,反而一味指责原告。原告在被告家口毫无地位,没有家庭归属感。从2014年10月5日起,原告离开被告家到外面居住,双方已经分居达六个月。在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特别是原告离家后发现自己怀孕,没想到被告听到这个消息后,对原告不理不问,原告伤心欲绝,对被告的感情彻底绝望关实施了堕胎手术。2014年8月1日因征地拆迁,根据拆迁政策每人补给16.8万元,该笔费用中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开发商用于购买沙坪坝区西永御府香山X-XX-X商品房一套,其余款项由被告管理,该房屋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且由原告与被告共同负担贷款月供,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因拆迁所得钱款,除去购房所用的25万元外,还有6万元,应由原告与被告依法分割。另因原告没有经济来源,离婚后生活极为困难,而被告条件较好,应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困难补助金15万元。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御府香山X-XX-X商品房、共同存款6万元)依法分割;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困难补助金人民币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虽然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但被告自双方交往至今,一直对原告有较深的感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25日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住所地。庭审中,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经法庭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夫妻感情还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实属正常,但双方既然夫妻,只要互相忠诚、互相信任、互相扶持、互相照顾,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夫妻关系是能够得以改善的。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章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小溪 百度搜索“”